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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贷款相关法律实务分析——以资产管理公司车贷项目面临的法律风险为例

  首先,若单独起诉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保险合同一般会对违约金、罚息等内容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即使银行胜诉,债权仍无法完全实现。
  其次,若单独起诉借款人尽管可以保证在诉讼结果上的完全胜诉,但保证保险作为对债权的保障措施则失去其实际的意义,对债权的切实保障不足。
  再次,若将借款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分别诉讼,人为的加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和成本。
  5、保险公司的抗辩权可能对资产管理公司造成影响
  (1)、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问题
  实践中,银行不起诉债务人及经销商,仅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比较多。其起诉的依据为银行、经销商、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三方协议”以及保险公司向债务人出具的保险单。突出的问题是,为查清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保险人能否主张先诉抗辩权,要求追加债务人及担保人参加诉讼。
  现有案件中出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往往据此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银行未向其它担保人追偿前,单独起诉保险公司,法院应当以银行尚不能就不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银行的起诉。如果银行将债权人、经销商、保险公司一并提起诉讼时,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有法院对以上问题持相反的意见。因为,保证保险合同并不从属于借款合同,也不是对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因此,不存在银行主张保险债权前,必须先起诉借款人或先处分抵押物问题。这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二审判决中得到了确认。
  (2)、保险人基于保险单的背面条款的抗辩权。
  保单背面条款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对保险单上载明的当事人各方具有拘束力。但是,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关联人。因此,保险单的背面条款并不能当然的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单纯依据保险单的背面条款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要结合其他相关的协议加以考察。
  (3)、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抗辩权。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若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的,将极有可能免除保险责任。这种风险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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