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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控制股东的法律地位及权力制衡


参见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5年8月第一版,第120页。


用中国的一句俗语讲,赶走了老虎,来的是狼。

见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5年8月第一版,第221页。

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原告是兰吉露易斯(Langlois),被告是彼特(Peter)。案件中的公司为一闭锁型公司。该案被告操纵股东大会在20年内拒绝分派股利,提取的公司公积金的数量是公司资本的161倍,而多数股东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获取高额报酬。法官判决公司应当分派红利,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参见①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第234页;②官以德:《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透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07页。但也有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讨论采取了完全的批评态度,认为有关的研究把基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泛化到对规定投票权的广泛限制是有违股东投票权机理的,“是绝不可能发生的”。参见罗培新:《揭开特拉华州“公司法神话”的面纱》,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117页,注释30。

参见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1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83页。

See ①DirkSchmalenbach,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in Aspect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Mats Isaksson & Rolf Skog eds ., 1993), p117. ②DouglasG. Smith,“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Proxy Machinery in Germany, Japan, and The United States:Implicationsfor The Political Theory of American Corporate Finance”,58 U.Pitt. L.Rev.,p187.转引自伏军:《我国上市公司投票代理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

同上。

参见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又见陈苏:《对公司相互持股及关联交易进行规制的制度选择》,载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办、上海证券交易所承办的2004年10月中国公司法修改研讨会《论文集》(上海),该文第9页。

参见陈苏:《对公司相互持股及关联交易进行规制的制度选择》,载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办、上海证券交易所承办的2004年10月中国公司法修改研讨会《论文集》(上海),该文第8页。

参见张宪初:《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载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办、上海证券交易所承办的2004年10月中国公司法修改研讨会《论文集》(上海),本文第5页。

参见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291-294页。

伯利(AdolfA.Berle)与米恩斯(GardinerC.Means)把公司控制形式区分为管理者控制、董事会控制、少数所有权控制、多数所有权控制、私人所有权控制和接管人控制等六种模式。其中管理者控制是指公司集中投票权不超过20%,以方便管理层通过征集投票权的公司控制模式。参见Adolf A.Berle and Gardiner C.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Private Property, Transaction Publishers, New Brunswick (U.S.A.) and London(U.K.),pp109.在上世纪30年代,伯利与米恩斯开始研究公司控制模式时,所作的200家美国非金融公司中管理层控制的占44%,总资产占58%。到了60年代,仅仅过了30年,管理者控制型公司就占美国最大的200家非金融公司中的85%。见R.Larner,Ownership and Control in200 Largest Non-financial Corporations,American EconomicReview,vol.56,1969,pp781-2.难怪有学者感叹:“如果我们让来自另外星球的客人仅仅通过观察个人的行为而不是按照法律和经济学教科书来猜一猜谁是公司的所有者,毫无疑问,他会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当作公司的所有者。”参见约翰·凯、奥伯利·西尔伯斯通,《关于“利益相关者”的争论—公司的治理结构》,《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6年第3期,第41-47页。转引自徐菁:《论公司法的边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参见伏军:《我国上市公司投票代理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

参见赵旭东:《公司法修改中的中小股东保护》,载《公司法修改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会议于2004年10月在上海举行,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办,上海证券交易所承办。

同上。

参见叶林:《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管人员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载《公司法修改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会议于2004年10月在上海举行,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办,上海证券交易所承办。特别说明的是前述主文的观点并非是叶林教授自己的观点,他在文中引述这些见解后转而提出对“该公司法原则不能绝对化理解,而应在其适用条件上受到适当限制”。其实,叶林教授在上海会议的口头发言中对设定控制股东对公司中小股东的义务又持有审慎的反对态度,和其提交的论文的观点存有径庭。可见,在法律上设定公司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在公司法理论层面具有非常困难的取舍囚笼。

参见张宪初:《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载《公司法修改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会议于2004年10月在上海举行,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办,上海证券交易所承办。

参见蒋大兴:《反对少数股东保护──寻求股东权利构造的基本面》,2004年由清华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中心21世纪商法论坛:2004年国际研讨会──“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的提交的论文。

2004年10月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办,上海证券交易所承办的“《公司法》修改国际研讨会”上,叶林、柳经纬教授的发言如是。

见张宪初:《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载《公司法修改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会议于2004年10月在上海举行,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办,上海证券交易所承办。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慈蕴在《论控制股东的义务》一文的首部分甚至开宗明义以“猴王股份引起的思考”为引子讨论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义务,似乎反映了一些学者关于建立这一制度难免为学术感情困扰的忧虑。参见朱慈蕴、郑博恩:《论控制股东的义务》,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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