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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控制股东的法律地位及权力制衡

  作者认为,在现代社会,控制权产生于信赖和制度,如同民选的政府对公民社会承担诚信义务一样,董事以及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施加影响的控制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从公司的所有者关系看,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因为公司被赋予法人资格而使董事的诚信义务关系的委托人成为了公司,董事仍然不能排除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须知,诚信义务是对管理人而言的,并非专属于董事,这也就是说,控制股东一旦实际上管理公司义务也就发生了。正如美国第六巡回法院法官在Rothsehild v. Memphis & CR Co.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即使持有多数表决权也不必然带来义务除非持有人实际控制公司,是控制带来义务的,尽管早期有相反的判例。”从此可以看出,控制股东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作为股东具有委托人的地位,另一方面他介入公司的控制管理活动,也具有信托人的地位,在公司最早设立招募资金时,中小股东完全是基于对控制股东的信赖而非对董事的信赖才决定投资的,因此可以讲中小股东对控制股东的信赖基于自然的经济关系。让控制股东同时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承担诚信义务就是体现以公司为集合体负载公众股东利益的正当性的必然要求。
  既然控制股东承担义务的前提是对公司实施控制并获取控制权利益,那么是否控制公司就必须有清晰的标准。在现代公司体制下,的确存在一些以持有较多股份但不愿介入公司治理活动的投资者,他们仅仅与其他中小股东一样在公司必须的股东大会上参加投票,除此而外并不推荐董事、不向董事施加任何决策方向的影响、不谋求并不实际获取任何超越股份利益回报之外的特殊利益,他们除了比别人多持股份外与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没有两样,可能不同的是他们不愿和中小股东一样“搭便车”而仍有高度的热情表达股东应当正常展示的关注,他们就是一些机构投资者,如基金。机构投资者持有公司较多的股份完全是为了实现组合投资,谋求稳定的预期回报,因为其虽为大股东但不实施控制行为故其不对公司或中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是否控制公司要看其是否对董事会的产生和运作施加影响,是否在股东会上积极提出某种影响公司发展方向的计划并动员中小股东予以支持,是否通过对董事和高管人员施加影响而获取额外的利益等。
  在公司中,全体股东的利益一般和公司的利益具有一致性,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善意治理往往同时符合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双重利益机制。但是在有些环境和特殊的事项中,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会发生冲突,如股东大会决定增发新股将导致稀释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公司持续数年不分配股息和红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如向教育基金会捐款等,这时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会处于冲突状况。公司控制股东在这样的背景下,其对董事会施加的影响就可能有利于一方而损及另一方,只要控制股东的行为是处于善意并符合公司的长远利益,就应当说是符合正当性的标准。
【注释】 
参见甘培忠:《论对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控》,《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第53页。

在这里我排除了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的适用,因为实际控制人可能不具有股东身份。此外,在英美法系目前还流行“影子董事”的概念,这里也不作细致的讨论。

参见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5年8月第一版,第119页。

See Immenga, Die Personalistische Kapitalgesellschaft, 1970,S. 262;H. Wiedemann, Gesellschaftsrecht, Bd. I, 1980, S. 407,414. 转引自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5年8月第一版,第217页。

在有关董事义务方面,董事依据委任关系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fiduciary duty, or duty of loyalty)和善管义务(duty of care)当无问题,问题是董事应不应当对股东负有同样的义务。英美法系大多数立法、学说和判例一般认为,董事在原则上向公司而非向股东履行义务。但按照英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合法期望(legitimate expectation)被视为股东利益的一种。参见:I.J.Dawson & I.S.Stephenson, The Protection of MinorityShareholders, Tolley Publishing Co.Ltd. 1993 ed., p.63.并且,自从1985年英国公司法(与衡平法相对应的制定法)第459-461条正式确立股东不公平妨碍诉讼(Unfair Prejudice Action,与衡平法上的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相对应)后,英国的一些判例开始承认股东期望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不违背其职责是一种合法期望,也即是股东的一种合法的利益。因此,法院已经确认,股东的合法期望作为一种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其后果是确立董事对股东同样负有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参见 Scottish Co-operative Wholesale v Meyer, AC 324; Re Stewarts(Brixton)Ltd., 1985 BCLC 4; Re CumanaLtd, 1986, 2 BCC 99,495; Re London School of Electronics,1986,Ch 211; Re XYZ Ltd., 1987, l WLR 102. 然而,董事的这种义务事实上就是董事对公司所负义务的延伸,它并没有扩大义务的内容范围。至于控制股东的义务问题,情况就更加复杂,但也大体经历了与董事义务扩延的同样的态势。早期的公司法学说、立法、判例认为,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事务的议决和投票只是公司的私人行为,并不必对其他股东负有任何义务。在英国公司法正式确立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定法制度后,法院的一些判决中已经开始承认在特定情形下,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信任义务(fiduciary duty, or duty of loyalty)。参见:Walton J in Northern Countries v Jackson & Steeple, l WLR 1133;Smith v Craft (No.2), 1987, BCLC 355.例如,大股东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强行通过决议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对中小股东负有信任义务。参见: S.H.Goo: Minority Shareholders’ Protection (A Study of Section 459of The Company Act 1985),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4 ed.

道奇(Dodge)兄弟在对福特(Ford)汽车公司的诉讼中,指控亨利·福特(Henry Ford)推迟支付红利,却相反在利润中保留了5800万美元用于扩展经营和降低其产品价格。作为股东,道奇兄弟要求福特将利润积累中的一部分作为红利发放,并宣称由于股东拥有这个企业,他们将督促董事会决策将利润之一部分作为红利支付给股东。密西根最高法院判决支持了道奇兄弟的诉讼请求。参见密西根最高法院:204 Mich.459,170 N. W 688(1919)。转引自(美)Margaret M. Blair著,张荣刚译:《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Ownershipand Control: 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8月第一版,第186页。

福斯诉哈波特尔一案的案情是这样的:一小股东代替公司向大股东起诉时声称,公司董事会通过让公司以高于市值的价格向大股东购买其地产。事实上,这些大股东本身就担任了公司的董事。小股东认为大股东以董事的身份进行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所以以股东身份对大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大股东的行为违法,请求责令大股东把超过市值的部分交回给公司。可是,法院裁定由于公司是直接受影响的一方,只有公司才有资格向法院寻求救济,而小股东不能代表公司向法院寻求救济。法院认为,小股东应该向公司的股东大会投诉,促使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事实上由于大股东控制了公司,股东大会不可能通过一项决议由公司向大股东提起诉讼。尽管如此,法院还是认为,小股东无权代替公司提出诉讼。法院的理由是:第一,如果所诉事项实质上是公司中多数股东有权做的事项,则无需就此提起诉讼,应该把事项交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二,由于公司在法律上有别于其股东,故在公司利益受损时,得以提起诉讼的只能是公司自己。在英国公司制度史上,法院极不愿意干涉那些他们认为属于公司经营判断方面的事情,故此主张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纠纷应交由公司的股东会解决。直到后来派生诉讼在美国被确立(1882年确立了97衡平规则),英国法院才进而认可小股东的派生诉讼的诉权,但是附加了两项证明义务:即〔1〕小股东得向法院证明,被告大股东控制了公司,大股东不可能驱使公司对大股东提起诉讼;〔2〕以及以表面证据证明大股东的控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这种制度的安排直到现在仍未改变,1982年英国上诉法庭在谨慎保险有限公司诉纽曼工业有限公司(第二宗)(Prudential Assurance Co.Ltd. v. Newman Industries Ltd. (No. 2)一案中继续强调原告股东的这两项诉前证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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