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强调以人为本和保护弱者的公平理念和人文精神,强调和谐的社会中人与人的善意沟通和交流,强调权力支配和行使的信息公开与透明,并且主张社会资源的消费强者对对应的弱势群体承担某种扶助义务。这种理念和思想价值同样渗透到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关系方面,从而引导出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义务的讨论。这实在是一个非常沉重的话题,大股东必须出于善意去控制公司,如不能掠夺公司、不能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能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公司的利益、在发生关联交易的场合回避表决等,这些具体有形的个别制度规范显然得到了公司法学界的普遍认同,法律家们也不反对由上述义务衍生的控制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具有普遍价值的忠诚义务,然而在这些规范是否就可以推导出控制股东对公司的中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方面分歧就发生了。
反对公司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承担忠诚义务的主要学术意见集中在以下方面:第一,
公司法秩序是建立在股份平等和一票一权基础上的,公司股东“即使持有表决权的多数也不必然带来义务,除非持有人实际控制公司”。同种类股东根据股份平等原则来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无论所持股份数量多少在行使权利时都应遵循基本相同的程序义务,同种类股东的实体权利也应一律平等。控制股东由于持股数量较多就会对公司事务形成较多的影响力,无端指责这种影响力就会形成对有产者的歧视,进而损害到整体公司秩序
。第二,在英联邦国家,一般不认为股东之间会相互负有诚信义务和责任,这一原则并不因股东们持股数量的不同而改变。股东们根据自己在公司的持股和对公司情势的独立判断而投票,从而使公司集中多数股份所表达的意志。公司的人格独立和股东财产的独特存在方式割断了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联系,存在于合伙企业中的诚信关系因为制度的转换或者说是交易的达成而改变,除非受到公司章程或是自己承诺的限制,股东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股票表决权,这体现的是私有财产权和个人处分的原则。如果让控制股东在公司事务中对中小股东承担诚信义务,则公司法制的多数管理原则将会被摧毁。国内一些学者补充了这种见解,提出根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在公司中除了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之外,股东之间是平等关系不存在相互义务,“大股东大权利,小股东小权利”是最基本的市场规则,让大股东对小股东承担义务,将会颠覆基本的市场游戏规则。第三,一些中国学者指出,目前中国的上市公司普遍存在大股东滥权的现象导致人们在探讨大股东的诚信义务问题时倾注了感情因素,让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结论并非出自理性的思考,工具主义和功利主义引导了学界的讨论,因此反对在公司法中对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做出规定。基于上述三种理由,一些公司法学家包括法官认为除非成文法的明文规定和基于特定事实,大股东对公司进行控制是无可厚非的,即使通过控制活动获取利益也不构成违反诚信义务。尽管在英国有一些判例要求股东依据一般法律原则和衡平原则行使权利,并且要出于善意以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为目的,但是这种限制仅仅在普通法判例中表达而非成为成文法的规范,且其支持的理论背景是衡平善意,不是诚信义务。
主张公司的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学术意见的确受到中国公司控制权被滥用的视线刺激,这些挥之不去的现实画面不断地迫使思考者寻求最彻底的路径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一个基本的现实是中国公司的实际管治结构并非属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体制,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制度规定为大股东介入管治公司的活动提供了平台,大股东可以绕开董事会去实现自己掠夺公司的目的,再者即使董事特别是董事长和经理董事通过自己的行为为大股东侵占公司利益并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提供了方便,因为国有大股东的特殊身份往往使得违规操作的董事无法承担责任。英国公司法上独创的并为香港公司法所搬用的“影子董事”制度,因其复杂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根本无法移植于中国,如果在成文法上不能规定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承担诚信义务就得选择把控制股东可能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种种模式列举在公司法中,这似乎更加困难。制度产生于社会的重大需要,在考虑设定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时我们真的面临着现实的紧迫压力。我们是否因此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断呢?
集合主张确立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学界的意见,我们看到:第一,学者普遍关注中国公司控制股东行权不受节制的现象,因而基于对现实的观察和理解主张确立控制股东的法定义务。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认为:我国当前股市上大量存在着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控制股东由于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可以通过公司获得超额利润,损害投资者──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进而危及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因此控股股东应当承担比普通股东更多的义务,包括对公司出资的义务,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和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义务。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冯果认为,由于股权结构的特殊性,控制股东滥权的现象在中国十分突出。许多控制股东无视从属公司的独立地位,为其自身利益,滥用权力,肆意侵吞、转移从属公司财产,损害公司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严重损害了公众投资者的积极性。冯果教授列举了控制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数种典型行为:⑴排挤与压榨中小股东;⑵侵吞公司财产;⑶不正当的关联交易;⑷内幕交易;⑸夺取公司有利机会。笔者在拙作《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中,依据调查曾做出了一项判断:“我国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所受大股东的折磨其痛苦程度远甚于上市公司中的小股东所经受的一切!”公司法是指导现实经济生活的法律,通过设计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的制度来调整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的命题,之所以在中国的公司法学领域成为热门话题,它表达了学界对社会生活的观察和透视,显示了思想潮流在股东利益冲突的沟豁中的翻腾涌动,关注实践、应时而发是主张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理论工作者的共同的价值判断平台。第二,制度建设的理论困难常常左右学界的认知进程和立法机关的视野和选择,因此在确立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制度规范时学者们不约而同地关注美国的做法,非常幸运的是还是美国首创了这一法律规则,这使肯定派学者们喜出望外。这里的理论叙述是这样展开的:公司法上的诚信义务源自于信托法律制度中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义务,由于公司独立人格的产生,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信任链条被剪断或者淡化,公司的财产在整体上被交付给由股东大会选出来的董事或由董事们任命的经理人员管理,股东们的利益安全和回报期望由董事和经理人员承担责任,董事们由公司的股东会选举产生使他们直接对公司负担了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按照19世纪中叶英国公司法的习惯董事们对公司承担的义务仍然可以被解释为对股东们也负有相同的义务。董事们掌管着公司,公司经营的根本目的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董事们不光直接对公司而且间接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和谨慎义务就是无可厚非的天经地义。但是,公司存在着股东大会这样的机构,按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的设计,又造成了控制股东的地位,控制股东通过操持股东大会就可以对董事们产生在公司的利益多寡甚至生存影响,控制股东通过影响董事的行为或者通过股东大会的表决行为而决策公司的事务。当存有个人不轨之心的控制股东对公司施加了伤害行为时控制股东可以获取额外利益,这种被攫走的利益本来属于公司和全体股东。公司的控制股东可以控制公司,可以决策公司行为,在特殊的事项中它对公司产生的权力性影响远大于董事的能量。这是美国法官们最早强调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与董事一样的义务的公司治理的制度基础。之所以由法官通过判例而非成文法确立控制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承担诚信义务,一方面是因为美国具有判例法的传统,法官造法是其法律渊源之一;另一方面是因为利益受损的中小股东把控制股东诉之法院,那里的确发生了控制股东滥权的行为和事实。1969年,发生在美国的Jones V. H. F. Ahmanson &Co.一案的判决以及加州最高法院的维持判决,最终改变了此前接受的有关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的理论。在此以前,法院认为控制股东对公司承担诚信义务,但是不对中小股东承担诚信义务,而此项判决直接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指向对中小股东。与此同时,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也开始注意到控股股东的地位问题,并把控股股东与董事的法律责任相类比。如在Pepper V.Litton案中,道格拉斯大法官在判词中写道:“董事是负有诚信义务的人,……处于统治地位的控股股东或集团股东也是如此……,他们的权力是受托的权利。”美国法院根据衡平法的理念在一些判决中强调,大股东不得利用对公司控制的权力只为自己谋利或牺牲小股东的利益,任何对其控制权利的行使应使全体股东均衡受惠并不应与公司业务的正常运作相冲突。第三,在理论上,肯定派学者主要是通过扩张和引申解释并适用信托义务理论和伯利、米恩斯的所有者理论来说明控制股东的法律地位和诚信义务。冯果教授认为,英美国家公司法学者对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发生的根据的认识相对比较统一。他们认为其发生根据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式,即基于“拥有对他人利益的高度优越与影响之地位即为守信者或受托人”的衡平规则,控制股东与公司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关系应为信义关系;二是间接式,认为如果董事和职员对公司及股东负有诚信义务,那么,通过影响董事和职员而支配公司的控制股东亦应负有类似义务。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认识虽不一致,但他们推导出的结论却与英美法国家有着惊人的相似,如日本虽然商法没有关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直接规定,但不少学者主张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应是日本公司法未来建立的制度选择。第三,鉴于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理论本不是中国法域环境的思想结晶,赞成派学者们不能不如同借鉴国外法律制度一样而借鉴其理论。大多数学者事实上仍在信托理论的思想体系中发见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关系,说明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事实上管理了中小股东的财产和承担了中小股东的合理预期,这使得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地位平等的传统法理在特别范畴的公司体制内必须作出调整,即确立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清华大学的朱慈蕴教授认为之所以让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原因在于以下三点:其一是权利理论的发展及受权利滥用禁止理论的影响;二是权责相一致原则的影响;三是体现股份平等原则和矫正资本多数决之下的道德风险倾向。从冯果教授的研究和引证我们也注意到日本有些学者从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影响力出发,推导出公司的控制股东为公司的事实上的董事的结论,而主张控制股东承担与董事同样的诚信义务。这一结论同英国、香港公司法采用的影子董事制度为异曲同工。“由于控制股东的实际支配力和影响力的存在,使控制股东与公司和少数股东之间存在着一种事实上的信义关系。而这种信义关系的客观存在是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发生的理论基础。简单来讲,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客观存在,使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在公司中事实上处于不同的地位,中小股东可谓心知肚明,但中小股东还仍然乐意将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受他人支配的公司,就是基于一个良好的假定和预期,即拥有控制力的支配股东会善意地处理好被支配股东的财产,如果公司可以被看作是投资者合意的产物的话,那么投资者包括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这样一种事实上的信任与委任关系的存在没有值得怀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