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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控制股东的法律地位及权力制衡

  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一些公司法学者借鉴近代民法吸收社会本位的思想对于私权限制的原则,提出了权利滥用的理论。这一理论承认股东权是一种财产权,权利的行使当然基于权利人对自己利益的考虑,因此不能要求股东在行使公司投票权时仅仅考虑公司的利益而牺牲股东自己的利益。但是,公司并非股东一人的所有物,股东们共同拥有公司才是公司存在的事实基础,股东们之间的关系较之相邻关系更加密切,股东就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否则,就构成权利的滥用。由于公司的控制股东的态度通过股东会上的投票设定为公司的态度,控制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时必得接受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权利滥用理论是就股东本位所言的,与此相近的权力滥用理论则是从公司本位所言的。公司的利益归属于全体股东,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必得维护公司的利益而不能仅仅体现大股东的私利却有损于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否则该决议可因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宣布为无效。法国法院于1943年判决确立了股东大会得为“公司利益”行事的义务。在之后的20年间,法国法院通过许多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继续丰富了权力滥用的理论,认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即少数股东服从股东会多数的原则是基于多数股东按照公司利益为先而行使投票权的假定的前提之上的。一股一票创造了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也导致了股东们在决策公司事务时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但这并不违反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原则,构成权力滥用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或至少不合于公司的利益。从一个具体案件的审理来看,权力滥用理论还是能够获取对应的事实基础的支持的:法国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一起针对股东会拒绝分派红利的决议的诉讼中判决所述,公积金的合理积累虽符合公司的长远利益,但是多数股东获取报酬而少数股东无利可图是不公平的,“公积金经营理由之缺乏构成了权力滥用的第一要素;多数股东通过实质上的报酬而继续获利、少数派股东则受侵害的事实又构成了权力滥用的第二要素。”由本案的判决可见,权力滥用的理论并不总是基于公司利益等同于全体股东利益的假设,法官会考虑维护公司利益的主张是否同时制造了股东之间的不平等对待,一旦存在这样的事实,仍然可以认定权力滥用的结果。这一判决与美国密西根州最高法院1919年对道奇诉福特案的判决有异曲同工般的结论。
  英美法系在传统上依据信义义务理论规制对公司实施控制的董事的行为,到了20世纪中后期的一些判决开始将其适用于对公司实施控制的股东身上。对于这一理论的发展及其伴生的争论我在下一部分中集中讨论。
  (三)制定法对控制股东控制公司行为的有限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和中小股东的诉讼反抗此起彼伏,司法的介入和评价在事实上形成了对股份多数决原则的某些矫正,这迫使各国的立法机关不得不考虑在制定法上从直接规制控制股东行为的角度去关照中小股东的利益诉求,从而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权利运作冲突,保护大众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这是一种历史的回应,在不得不做和做什么、做多少的揣度中,立法者们费尽了心机,既维持了股份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大树的生命根系,又能够修剪枝杈使阳光普照到树下的茵茵青草,逐步改善公司利益结构中的生态失衡局面。
  1.关于公司投票权的一般限制。事实上,适度降低大股东投票权的制度尝试早在19世纪的下半叶就已经开始,如前所述,1882年的《意大利商法典》第157条为强化小股东地位,规定在100股的持股限度内,每5股有一个表决权,超过限度的部分,每20股有一个表决权;1873年5月18日的比利时法令第61条以及普通法系的英国在1872年的《公司法》第44条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公司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于1989年修订时规定,股东不论拥有多少股票,最多只能行使20%的投票权,受宾州的影响,美国有近30个州采用了类似宾州的公司法条款。1999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Cooperation & Development)颁行的《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二章《OECD公司治理原则释义》中说明通过股东协议可以安排股东的投票上限,“投票上限限制了股东投票的数量,而不考虑股东实际所拥有的股份。因此投票上限对公司的控制权进行了重新分配并且可能影响到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意愿。”《OECD公司治理原则》虽不是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但其对经合组织的成员国的法律起一般指导作用,使其各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参考借鉴而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它表彰了公司治理价值的趋同性。德国公司的治理中银行能够发挥特别的作用,因为银行不仅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而且也是公司的债权人,其他的股东也将所持股票授权银行保存并同时授权银行代理投票权,由此形成了所谓全能银行制度。银行代理保管的股份(票)但凡在公司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如果得到股东的表决指示必须依指示投票。银行有义务通知客户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以及要求股东作出表决指示,但多数股东不愿意作出表决指示,这符合股东理性理论,即不能享有全部收益的情况下避免采取行动。德国法对股东行使表决权存在限制,每位股东最多只能行使5%的表决权,这种限制仅适用于受益所有人。德国银行虽然可以行使其托管股票的全部表决权,但每一托管股票的表决权不得超过5%。除了成文法的限制外,公司章程还常常限制每位股东表决权的数量。德国股份法第134条并不禁止公司这样做,但是对于大股东而言,公司章程的表决限制是无效的。银行由于对公司存在债权人和持股人的双重身份,他们的利益同管理层的利益存在一致性,银行的多数选择是与管理层合作而不是对抗,因此银行的利益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常常冲突
  2.关于公司所持自己股份表决权的限制。公司是由股东投资组建的法人实体,对于股东而言处在所有者客体的位置,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有背于公司制企业依存的基本制度结构。但是,由于股份流动的复杂线路和经济生活方式的多样性,导致公司发行的股份常常被公司自己持有的局面发生。公司法调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各种关系,就无法回避对这种现象的承认与规制。大陆法系的各国公司法容忍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情况有:第一,公司同其他的公司合并,而被合并的公司恰恰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合并完成之后的一项结果是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第二,公司为了减少资本,决议回购已发行的股份,回购完成的当时公司便持有自己的股份;第三,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利益因不得已之事由持有自己的股份,如公司为了实现债权,而不得不接受债务人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所作的清偿。一般来讲,大陆法系的各国均禁止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自行炒作或委托他人为委托人—公司的利益而炒作公司的股份,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17条规定“禁止公司直接或通过一个以其自己的名义但为了公司利益活动的人认购和购买公司自己的股份”,也禁止公司接受他人在形成对公司的债务关系时以公司发行的股份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但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则较少禁止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并允许公司为兑现股票期权而公开购进自己的股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禁止公司用持有的自己的股份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表决权。
  3.关于公司相互持股及其表决权的限制。在现代公司社会结构中,相互持股已经是一种非常普遍的事实存在。相互持股达到一定的比例就有可能改变公司股东会的独立运作状况,形成一公司的控制股东、董事与他公司的控制股东、董事之间的不正当利益关联,相互串通而在对方公司的股东会上投票支持暗箱利益的事情不能排除发生,这对公司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董事选择权会予以挫伤和排斥。绝对禁止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是不合理的,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区别对待:第一,是有关表决权的限制:规定甲公司持有乙公司的股份达到乙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时,该乙公司所持的甲公司的比例较低的股份不得在甲公司的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如日本《商法典》第241条规定:“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起或子公司单独持有其他股份公司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或持有其他有限公司资本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时,该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就持有的公司或母公司的股份,无表决权。”韩国《公司法》第369条规定:“公司、母公司及子公司或者子公司持有其他公司的发行股份总数的10%以上时,该其他公司持有的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无表决权。”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外国的规定制定规范。对于上市公司来讲,有学者建议适用持股10%以上时为临界点。第二,是关于禁止反向持股的限制:公司反向持股限制是指当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发行的股份达一定比例时,后者公司不能持有前者公司的股份;已经持有的则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卖出。依日本《商法典》规定,子公司不得持有母公司的股份,而母子公司的标准是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达过半数;韩国公司法有同样的规定,只是母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定为40%;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167条第三款规定,“被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之从属公司,不得将控制公司之股份收买或收为质物。”比较起来,法国和韩国的公司法规定的持股限制的比例最为严格,其禁止反向持股的限制比例为10%。我国有学者建议规定的反向持股比例限制为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一为妥。按照这种理解,未来公司法规定母子公司的标准也可参照此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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