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控制股东的法律地位及权力制衡
甘培忠
【全文】
一、 公司控制股东的定义及与母子公司的关系
公司的控制股东在世界范围内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这是因为公司法律制度分制于各国具体的社会环境,各国立法者围绕公司的控制活动所构建的法律规则体系并不完全取决于是否首先对控制股东在法律上给予定义,这也许是因为针对一国以内不同种类的公司、股权分散程度不同的公司难以从股权持有比例上划定界限;也许是因为
公司法和
证券法对控制股东的规制有不同的侧重点,而会计制度中对母子公司又规定了合并报表的要求使定义控制股东在法律上变成了一种复杂的事务;也许是由于控制形态的多样化如董事控制、CEO控制、影子董事控制等淡化了对控制股东的定义的必要性。
虽然
公司法对控制股东的定义鲜有规定,但是对母子公司一般都予以明确规定。仅仅从控制关系的密切程度而言,母公司一定是最有控制力的控制股东。母子公司关系的结构产生于控制股东本身必须是公司的情况下,而控制股东则包括自然人;构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标准一般高于控制股东与被控制公司关系的标准;控制股东负有的法律义务当然适用于母公司,而母公司承担的全部义务不一定均适用于控制股东,如合并报表。
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在各国公司立法中有不尽一致的表述,如日本商法公司编第211条规定:(1)持有相当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完毕股份总数一半以上的股份或相当于其他有限公司资本半数以上的出资股数的公司为母公司,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则为子公司;(2)母公司及子公司均有或子公司单独拥有相当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完毕股份半数以上时,于本法的适用,也将该股份有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及子公司拥有相当于其他有限公司资本半数以上的出资股数时也同。德国公司法中没有提到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概念,但其总则中明确了关联企业的概念和范围,并以“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支配企业”等概念来确定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德国法中所讲的关联企业还包括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及一项企业合同(专指没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签订具有支配内容的协议)中的签约各方。德国公司法规定,“如果一个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的大部分股份属于另外一个企业或者另外一个企业拥有多数表决权(占有多数股份),那么这个企业就是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另外的企业则是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是在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另外一个企业(支配企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由一个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可以推测为它从属于一个占有其多数股份的企业。”法国公司法规定,如果一个公司持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资本时,前者为母公司,后者为前者的子公司。如果一个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至50%的资本时,那么前者享有对后者的参与权。作者在拙文《论对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控》一文中曾经认为“考虑到股份的过渡分散致使母公司足以形成对子公司控制的股份占子公司已发行全部股份比例的大大降低,故从数量上确定控股比例已无实际法律意义
”,现在看来这个结论应当予以修正。正是因为针对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股份的极度分散不仅使得控制一家公司的持股支持比例可能降低到目标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10%以下,而且还可能形成没有核心股东的“社会公司”。在这种公司中,持有分散股份的各个股东其意识的深处曾经穿过的股东外套几乎被完全脱去了,至少被洗得发白或者甚至干脆扔进垃圾桶,他们醉心于证券市场的行情搜索和分析,把监控上市公司的责任扔给政府和社会,面对公司治理的危机只是被动地选择用脚投票,一走了之,难怪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主张者认为中小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心远不如在公司就业的职工们!借鉴西方各国对于母子公司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母子公司关系是控制公司与所属公司或被控制公司中的极端形式,法律设定在控制公司与被控制公司之间的关系方面的义务性规范完全适用于母子公司关系,除此以外法律还特别要求母公司的财务报表应当合并子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全面反映母公司的经营业绩。所以,区分母子公司与控制公司和被控制公司的关系是有意义的,即坚持将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的50%以上(不包括50%本数)作为构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标准是妥当的。
区别了母子公司与控制公司和被控制公司的关系,我们才有基础探讨控制股东的定义。我认为,控制股东是指持有被控制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的过半数(这种情况已达到母公司标准),或者虽然其持股低于被控制公司股份总数的半数但能够通过选举或任命的方式安排公司董事的半数以上从而能够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财务政策等重大事项施加决定性影响,以及其他能够依据章程的安排或者股东会的决议而对公司发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二、 公司控制股东控制权的社会基础
通常情况下,公司是由多数投资者共同联合投资形成的经济实体,全体所有者即股东们通过合意的方式产生公司的意志,从而体现公司的意思能力和行为。由于每一个投资者对公司的投资并不是完全等同的,且投资者对公司的债务只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法律理念上的股东地位的平等不可能必然导致投资者们在公司事务决策中的权利的平均分配。在董事会中心主义体制形成以前,过往的公司法律制度在分配公司决策权时奉行依据股份的持有数量安排各类权利的原则,即使在董事会或者CEO主导公司控制权的现代社会,股东会议层面上仍然表彰大股东作为公司主宰的支配结构,它本身体现了公司资源配置和分配的理性价值。股份把公司的全部资本分解为可以独立体现财产价值并能流通转让的最小单位(在上市公司这种最小单位的股份就是可流通的证券),公司的全部制度以及股东的权利是以股份为基础设计安排的。从投资者为理性经济人的普世性判断可知,投资者向公司投资时,可以而且必然明确以下的法律事实:第一,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基于与其他投资者的合意。第二,投资将失去对所投资资金和其他所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和单独支配权,该类财产经投资活动归属于公司,投资者的原始回报或者说是投资的对价是获取公司发行的股份。由于公司资本被切分且来源多元化,投资者从公司获取的股份与投资的资金数量成正相关关系,投资数量多所分配的公司股份就多,反之则少。第三,投资者对公司主张的权利包括参与决策和分配利益均以投资者自身所持的股份为基础,股份不仅承载了投资者的权利,也是设定投资者与公司、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砝码。
共同投资的利益布置格局在早先的合伙型商业中已经有所体现,不同的是在合伙型商业中由于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存在往往把企业的决策权置于每一合伙人有均等的参与权的制度结构中,一般不区分“大合伙人”与“小合伙人”而分配数量不等的投票权。全体合伙人根据合伙事务的需要可以委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为执行合伙人,负责处理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事务,凡企业遇有重大问题时得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需投票决定问题时则每一合伙人有一个投票权。公司制企业的机制在于共同投资的活动创设了一个独立于全体投资者的新的主体,公司可以独立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以使投资者的个人财产远离了公司经营的风险,资本的联合取代了人的合作的本位。因此,配置公司控制权的要素就是资本而非投资者的人身资格。按照每一股份行使一个表决权的公平规则平行分配决策权的结果就是谁持有公司的多数股份,谁就拥有控制公司的权力。公司制企业产生伊始,就把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力配置原则深深地烙印在公司宫殿的门楣上,它不仅仅是一种宣示,而是无以动摇的基石。这种原则就是“股东多数决”。
“股东多数决”原则体现了资本的品格。资本是处在生产流通领域中以营利为其活动方向的金钱及其他物质资源,资本存在的终极价值就在于创造利润。而要实现这一目的,资本应当被其所有者以安全的方式运营。大股东控制公司首先是基于大股东对公司完成了最多的投资贡献,从而建立了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较其他股东更为密切的利益连接关系。通过基于公司股份而行使的公司的投票权,大股东能够控制公司并进而控制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公司,作为一种在商业上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必须满足足以形成公司意志的权力配置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拥有最高决策效力的机构是由全体所有者参加的股东会。股东会的产生既是投资者们的创造,也为早期的公司法所确认,其在法理方面的渊源体现为投资契约的协商安排和制定法的强制性规范要求。在19世纪70年代以前,股东会在公司中始终居于万能机关的地位。股东会不仅选举产生董事会以管理公司的事务,对公司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而且还可以对董事的经营行为直接进行干预,股东会拥有否决董事经营决策的权利能力,董事越权规则常常被股东会用来撤销董事代表公司对外发生的其后果对公司不利的交易行为。在原子式公司中,股东与董事的身份往往重叠,董事在决策过程中有时为逃避对公司所负的信义义务或为摆脱董事名义下的责任约束,或者以股东会之名义能更容易决定或者批准某项可能有利于大股东的交易,而径直以股东会的形式决策公司的商业活动。在股东会会议中,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彻底维护了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事实上的支配权。1843年英国法院在审理福斯诉哈波特尔(Foss v. Harbottle)一案中,法官裁决驳回少数股东对大股东的诉讼请求,认为在公司管理的层面上仍然应服从股份多数决的原则,一项交易对公司是否公平,公司是否会提起诉讼,应当服从于公司股东会的意志,少数股东无权自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1908年德国的莱比锡法院在审理著名的西贝尔尼亚(Hibernia)案件的判决中指出,“由必要的多数股东就公司问题所作的决议,即使给少数派股东不合理地造成了经济上的不利益且害及少数派股东的努力,仍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