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是主体履行义务的保证。物权主体如果不履行或者不恰当履行上述职责,承担什么责任呢?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我们不可能依照《物权法》(征求意见稿)追究物权登记机构的行政责任,因为《物权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是民事责任。
二、
宪法的谦虚
与《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上四点狂妄相对应的是
宪法的谦虚。当然,有一点没有谦虚:《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涉足的基本经济制度
宪法已经明确规定;还有一点只能谦虚:有关物权登记的程序应该由行政法完成。其余的两点是
宪法不适当谦虚的结果。
1.没有将公民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的冲突作为
宪法的基本矛盾[2]
就《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涉及到的征收和征用问题,实质是国家财政权和公民财产全之间的关系,这是
宪法的基本矛盾之一。
宪法对公民权利重在保障,保障公民权利关键就是要保障公民财产权。公民个人的自治理性只有通过
宪法上的财产权才能得以确证、得以表现,财产权是人格的载体,是主体资格的逻辑延伸,否定公民
宪法上的财产权无异于否定其人格本身。第二,确认公民
宪法上的财产权,有利于促进政治民主与经济繁荣。人们反对私有制,反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其实并不是反对私有财产本身,而是反对确保人人都有一定财产的制度。而如果大量财富聚集于极少数人手中则无疑会有害于作为民主核心目标的政治平等。[3]封建君主以“天子”自居,把整个国家和人民都视为一己财产,其实是一种最高级别的“私有制”了,“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与之相伴随的是集权,而不是民主。同时,市场交易表面上物与物的交换,实质上是权利与权利的交换,权利让渡的前提是人格自主、理性自治和主体平等,没有
宪法上的财产权,公民人格就成为莫须有的概念了。反之,把确认公民
宪法上的财产权与内在于财产的人权精神结合起来,则鼓励了经济交往,促进了技术创新,因为人们不必担心其所有和新创造的财产会被国家政府无故没收或实施再分配。经济繁荣是物质资源与人力资源互动的结果,保护
宪法上的财产权的确是第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