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由私产到公产
一如前文所述,作为民法一部分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本应调整着私有财产的归属和利用,而对于公法上的财产,应该有着与私法不同的规则。《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隐隐约约注意到了其中的区别,但仍不肯放弃自己宏大的叙事方式。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按照法教义学的解释进路理解这两个法条,公产可以分为“国家机关的公产和事业单位的公产”,相对于私产而言,国家机关对其公产享有民事法上的占有和使用权,没有收益权,处分的权利需按照其他的规则;事业单位对其公产享有享有民事法上的占有和使用权,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需按照其他的规则。
公产涉及到
宪法和行政法的一系列问题。对于公产的占有和使用似乎也不可能全搬民法规则——一个简单的例子,国家机关能否对其支配的财产出租?能否无偿地交给私权主体使用?正式看到了公产和私产的区别,与我们临近的国家对公产和私产大多采用了分类立法的模式——日本和韩国都有《国有财产法》。
4.由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到公权力主体的职责
作为民事法律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本来应该着眼于规范民事行为,而公权力主体的行为显然不可能用私法去规范。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似乎并不满意自己的活动空间,一定要将自己变成约束公权力主体的利器。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这一串串文字何其让人似曾相识——这不就是通常行政程序法中的内容吗?为什么会移植到《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间呢?这种移植是可能的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