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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狂妄与宪法的谦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征收和征用”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私有财产的强制性取得方式,是以公权力为基础的强制交易制度。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是以公法中地位不平等为前提的——国家有权征收和征用私人的财产,而私人无权征收和征用国家的财产。征收和征用的问题历来就是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一个及其重要的研究领域。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民法领域里可以存在的财产应该是国家征收和征用后的财产。
  2.由财产归属和利用制度到基本经济制度
  如果说《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涉足征收和征用领域属于不小心越了雷池的话,对基本经济制度的染指则是“早有预谋”。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第五十条
  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这种表述很是眼熟,表述方式也类似于我国宪法文本的宏大叙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经济制度是否属于根本法的制度可以商榷。但我国宪法既然将其作为根本的制度加以规定,我们就得接受这个判断。既然基本的经济制度是宪法规范的范围,《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加以规定有什么意义呢?
  我想,可能的意义只有两种,第一,表示自己是合宪的;第二,将宪法文本中的规定细化。就立法惯例来看,立法的正当性表述在文本的第一条,表述方式为“依据……”,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显然没有这层意蕴。《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就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来看,比宪法文本更为原则,因此谈不上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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