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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行业立法、反垄断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之比较研究及立法建议

  
  比如在对保险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权问题上,工商局和保监会之间由于存在着不同的执法角度,因而两者之间的监管权争议一直存在。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主体的复函》,保监会认为:在中国保监会“三定”方案中,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承担“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任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特殊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由专门部门监督检查。《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9条同时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保监会对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职责。因此,对当地保险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保监办进行统一的监督检查,必要的时候可以请当地工商部门配合工作。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罚的主体。 
  
  而另一种模式则是根据由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所决定的行政权力的非制度化划分而实现的对市场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管。比较明显的是对通过价格实施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监管,而行业主管部门对此配合执行相关规范从而实现协同监管的目的,从而将反垄断执法权力配置给政策部门和产业监管机构。例如:依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材局发布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生产企业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或经销企业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销售平板玻璃,造成平板玻璃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权益的,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经营者确有本规定第3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罚。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要督促平板玻璃经营者执行本规定。对生产企业低于社会平均成本销售的,经销企业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销售的,可以规劝其改正;对不接受规劝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举报。而原国家计委、国家冶金工业局制定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钢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对低于成本价销售钢材的行为的监管也采取与上述规范内容相同的监管权力配置。 
  
  上述种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业性分割监管不但未能在相关行业形成有序的竞争局面,反倒使行政性垄断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使产业监管机构成为众多批评的对象,并使其失去了继续单独行使反垄断执法权力的合法性与社会认同。然而,行业监管本身的特殊性及其重要意义又是不能被否定的,因此,在设置独立的反垄断机构的前提下,科学的配置反垄断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在行业竞争问题上的监管权,将是《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任务。 
  
  (二)对行业垄断行为监管的权力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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