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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行业立法、反垄断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之比较研究及立法建议

  
  (二)《反垄断法》与在相关行业体制性改革和在修订进程之中的各行业立法的关系 
  
  由于体制原因形成的行业性垄断,使得中国的行业性法律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如果政府对经济的垄断和限制是有合法依据的,这些垄断和限制也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改革的深入而变得不合理,也仍然需要通过体制改革和修改法律来完成,而不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来反对一个具有法律依据的政府限制性行为。如果政府的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而不符合《反垄断法》,则那些法律的内容是否合理、其制定程序是否合法等,就不是《反垄断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而必须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有权机关进行审查。但《反垄断法》可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机构有提请审查和建议的审查权,以求发挥监督作用,并实现《反垄断法》和相关法律的互补和衔接。 
  
  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可以借鉴俄罗斯《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1]的相关规定。由于特殊的体制背景,该法律赋予了俄联邦反垄断局推动各行业的反垄断改革的权力,如规定联邦反垄断局拥有下列权力:在需要废除或修改已通过的违法的法令、制止违法行为、撤销或更改已经签订但与反垄断法规相抵触的契约时,对联邦行政权力机构、俄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和各市政当局下达有约束力的指令;并规定为了达到促进商品市场和竞争的发展、支持企业家精神和推动非垄断化的目的,联邦反垄断当局可以向有关政府部门对下列问题提出建议:分配优惠贷款和税收减免,或者援助经济实体首次进入一特定商品市场;修改自由价格、管制价格和固定价格的适用范围;在贸易和工业中创建和发展并行机构,尤其是运用集中投资和贷款的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资助旨在扩大商品产量和以排除经济实体的支配地位为目的的活动;吸引外商投资,创建外商投资组织和自由经济区;对进出口经营发放特许权和修改海关关税表;修改特许权发放活动表和特许权发放程序;联邦反垄断当局参与贯彻联邦非垄断化计划、各种与培育竞争和支持企业家精神有关的计划。 
  
  而在转轨经济国家中,乌克兰于1992年颁布、1995年修订的《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同样具有借鉴意义。乌克兰反垄断实施机构是反垄断委员会,其职责是对行政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进行监管、提出发展经济的建议和立法建议等。该委员会的权力范围较大,可以发布指令,要求国家部门废除或修整违反反垄断法的文件;有权禁止或允许在这些部门建立垄断企业;制定并批准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执行;有权禁止或允许在这些部门建立垄断企业;制定并批准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执行;与其他国家部门和地方机构就提高竞争力和非垄断化活动进行协调工作;国家部门在非垄断化、推动工业竞争力以及反垄断立法等方面做出决定时,应与反垄断委员会协商一致等。[2] 
  
  因此,参照俄罗斯及乌克兰的相关立法及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在《反垄断法》中规定如下条款:国务院反垄断机构认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与《反垄断法》的立法意旨相冲突的,可以建议依法有权进行处理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处理。 
  
  (三)《反垄断法》与各行业立法的关系——一般法与特别法 
  
  《反垄断法》与《电信法》、《电力法》、《民用航空法》等中的反垄断条款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为《反垄断法》是针对整个市场竞争的规范性文件,因而其适用于所有市场领域(当然不包括适用除外的领域),而《电信法》、《电力法》等中的反垄断条款具有行业性,其适用范围是特定的行业,因而相对于《反垄断法》而言是专门化的法律,其反垄断条款对行业内垄断行为的规制具有针对性和具体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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