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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保障措施研究

  4.适用期限具有过渡性。与保障措施没有实施期限的规定不同,特别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为中国“入世”12年后终止。
  三、 特别保障措施的适用程序
  根据《议定书》第十六条和《报告书》第246段的规定,适用特别保障措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调查。调查是发现事实的根本途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内容包括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数量、市场份额及其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和国内产业的影响以及市场扰乱与中国的进口产品增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
  2.公告和通知。进口成员国应及时公告有关信息,包括调查的启动、调查的结果、拟采取的措施、采取措施的决定及采取措施的气象等。同时,对中国适用特别保障措施的WTO成员采取的任何措施和中国采取任何报复行动都应该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3.磋商。(1)磋商的启动。启动磋商的触发器就是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2)磋商达成一致,中国主动采取节制出口的行动。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市场扰乱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3)磋商没有达成一致。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有关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4.临时保障措施。根据《议定书》第16.7条规定,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并在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有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同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将来采取保障措施的期限。
  5.报复。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议定书》第16条采取措施。如果基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期限超过2年,或基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超过3年,中国有权采取报复措施,即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 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
  四、 特别保障措施对我国的影响
  总体而言,国内学术界对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批评占主导地位,认为特别保障措施条款是我国“入世”所接受的四个不利条款之一。[5](P67)无需否认,特别保障措施条款为其它WTO成员滥用保障措施提供更大的可能性和便利条件,使我国企业面临更大的挑战。但是,经过对“入世”三年多来的贸易发展历程的仔细研究,可以认为,特别保障措施“并没有过分地加大对中国的不利影响。”[2](P185) 因此,应当正确认识和评价特别保障措施对我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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