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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保障措施研究

  (二)特别保障措施的内容
  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主要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16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第242,245段到250段中。根据《议定书》第16条规定,在中国加入WTO之日起的12年内,如果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该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包括该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议》采取措施。如果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该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根据《报告书》第242段规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WTO成员可以对来自中国的纺织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第245段到250段中则规定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基本程序。附件7还列举了部分WTO成员可以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中国产品名称和具体措施。
  二、 特别保障措施的性质与特征
  (一)特别保障措施的性质
  特别保障措施违反了WTO非歧视原则,是中国“在处于弱势地位,是在紧迫、意志受限的情况下做出的承诺,在意思真实性上存在瑕疵” 。[3](P79) 因此,特别保障措施是中国加入WTO时被迫接受的不公平条款,是WTO成员国针对中国产品实施的歧视性措施;但如前文所述,它也是中国在谈判中为换取WTO成员国的其它让步所作出的战略选择,也是中国为平衡和其它WTO成员国贸易利益冲突的战略推进与战术妥协的结果。
  (二)特别保障措施的特征
  1. 适用对象的选择性和歧视性。如果说保障措施是WTO自由贸易原则的例外制度,特别保障措施则是保障措施的例外,具有严重的歧视性。保障措施是条约法“情势变更原则”(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的具体体现,适用于所有WTO成员,意在平衡贸易利益,其合理运用“是保证各国国内经济安全和实现贸易自由化的‘安全阀’”,[4](P38) 具有合法性和非歧视性;特别保障措施仅针对来源于中国的产品,对什么产品适用和何时适用完全取决于进口国,因而具有强烈的选择性和针对性。
  2. 适用条件的模糊性和随意性。根据《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是来源于中国的产品数量增加(包括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给进口国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或造成重大贸易转移。只要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可认定为市场扰乱。但是,《议定书》对实质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并无明确的定义和说明;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标准也远低于实施保障措施条件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标准;同时,只要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是“重要原因”而不需要是“主要原因”即可认定,这实际上也放宽了适用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因为进口国只要证明来源于中国的产品进口大量增加,就可以提起特别保障措施调查,有很大的随意性。
  3. 适用报复措施救济的有限性。《议定书》第16.6条规定了中国有权针对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的两种情形:一是因中国产品的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2年;二是特别保障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且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3年。而根据《保障措施协议》,对于因进口相对增长采取的保障措施,被诉WTO成员有权在保障措施实施生效后的任何时间采取报复措施。由此可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中国采取报复措施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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