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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


参见沈岿:注10引文,第105-111页。

对比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现国家教育部2005年的同名规章,可以发现国家在学生管理的许多方面不再提供详细的规则,而由学校自行规定。这种自主权范围之扩大,目前仍然是国家的放松所为,而非由此确定学校固有的自治领域,不排除国家以别的法律规范甚或行政命令进行补充规定的可能性。

参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的退学情形:“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前引文,第136页。

其实,教育部关于英语四级或六级考试的改革(包括采取计分制、不设合格线、以成绩单取代合格证书等),已经促使有些高校将或拟将考试成绩与学位脱钩。例见,“四级不过照样拿学位”,载“法制晚报网”,;“南京高校酝酿大学英语四级与学位脱钩”,载“新浪网”,]。2005年5月25日最后访问。但这些具有政策选择性质的改革,主要应由学校或立法者在听取公众广泛讨论后作出决策,司法即便在有时可能通过判决推动制度变革,也应更多地守住适法者而不是变法者的角色。

国家法律规范违宪可能存在两种侵犯:一是侵犯大学自治;二是侵犯学生宪法权利。但如笔者前文所言,在“国家督导之下的大学自主”模式之下,希冀以宪法厘定国家干涉与大学自治关系,尚待时日。

例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除了对“开除学籍”的适用情形作出明细规定外,其余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四类处分形式,皆由学校定其适用情形。再如该规章第14条的规定,“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此分类借鉴学理上关于司法审查“事实问题”和“混合问题”之分,参见杨伟东:前引书,第148-152页。

参见沈岿:注10引文,第120-133页。

例如,《学位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关于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则,其实都是学术判断基准。

参见沈岿:注10引文,第119页。关于法院可适度加强审查力度、通过咨询专家证人等方式来解决专业性问题的观点,亦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前引文,第137页。笔者以为,咨询专家证人的方式尽管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原则上仍然应慎用。因为,即便在学术判断领域,不同专家之间也有观点之不同。

关于行政诉讼中事实问题合理性审查的一般性讨论,例见,朱新力:“论行政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及其审查”,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参见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载前引罗豪才书,第437-471页。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前引文,第136页。

有两位学校管理者在接受采访时竟然都认为,学位证仅仅代表学生达到某种学术标准或仅仅是认可专业知识技能,言下之意,高校将其和道德约束联系起来是不合理的。参见“南京高校酝酿大学英语四级与学位脱钩”,注31引文。这不能不说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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