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
教育法》(1995)第
28条、《
高等教育法》(1998)第
32条至第
38条。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前引文,第132页。虽然在该调查报告中,报告者似乎将学籍管理和颁发学业证书并列对待,田永案判决亦有类似的阐述,但是,从教育立法的历史以及最近颁布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看,有关“毕业、结业、肄业”的规则皆放在“学籍管理”范畴之下,故学籍管理的惩戒可视为包括上文所列举的法定形式。关于学籍管理的范围,参见沈岿:“法治与公立高等学校”,载沈岿编:《谁还在行使权力》,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01-102页。
例见程雁雷:前引文;马怀德:“学校、公务法人与行政诉讼”,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29-433页;石红心:“权利需求与司法回应”,载罗豪才前引书,第476页。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前引文,第133页。
同上,第134页。
亦有学者意识到“重要性标准”的易争性,并设问“学校开除学生或劝其退学与学校决定学生留级或评分错误哪类更重要?”但其认为可依靠“清楚的司法解释或立法予以界定”。参见马怀德:前引文,第431页。
参见《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第
59条至第
64条。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前引文,第137-138页。
参见《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第
27条、第
32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第
30条。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前引文,第134-135页。
参见周志宏:《学术自由与高等教育法制》,台北:高等教育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第202-209页。
参见许育典:《法治国与教育行政》,台北:高等教育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第150-159页。
参见《民办
教育法》(2002),第二章“设立”。
如日本对在学契约关系又细分为“
教育法上的特殊契约说”、“学生身分取得契约说”以及“作为私法上无名契约的附合契约说”等不同之学说。参见周志宏:注19引书,第204页。
参见杨伟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6-7页。
此两种主张,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前引文,第136-137页
参见马怀德:前引文,第430-431页。
德国基本法第5条关涉“表达自由”,其中第3项规定“艺术和科学、研究和教学是自由的”,这被认为是大学自治的
宪法基础。台湾“
宪法”第
11条(“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也被视为大学自治的
宪法保障。参见许育典:前引书,第270-273页。笔者以为,我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亦可为大学自治提供
宪法依据。然学界殊少讨论,本文在此不拟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