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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

【注释】 
本文初稿曾在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于2005年6月举办的“海峡两岸高等教育法研讨会”上报告,得蒙大陆和台湾与会学者之指点,特此感谢。尤其向热诚、悉心给予修改意见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杨利敏博士、政治大学(台湾)法学院廖元豪教授、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郑贤君教授致意。当然,对文中观点,当由笔者自负其责。

作者,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田永案的判决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并被评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一等奖。学者的研究文献难计其数,在此不予赘引。

关于田永案之后各地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是否受理学生起诉学校问题的摇摆立场,可详见何海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00)”,载《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79-580页。

本文写作之时,最高法院正在起草有关司法解释并征求意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空缺导致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不一,也是地方法院的一种共识。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教育行政案件的调查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12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31页。

例见程雁雷:“高校退学权若干问题的法理探讨”,载《法学》2000年第4期;殷啸虎、吴亮、段于民:“‘高校处分权’及其法律监督”,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高武平:“论大学惩戒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保障问题”,载“法律图书馆网”,,2005年5月25日最后访问。

a#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1983,已废止)、《教育法》(1995)、《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1995,已废止)、《高等教育法》(1998)、《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等立法,都未规定有“惩戒”一词。

参见高武平:前引文。

周志宏:《教育法与教育改革》,台北:稻乡出版社1997年,第369页。

关于这些惩戒形式,参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第8条、第9条、第12条、第14条、第16条、第23条、第27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等。与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1990,已废止)相比,新的规章取消了“停学”、“勒令退学”等管理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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