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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

  然而,混合事实认定较为复杂,法院对其需视具体情形、考虑不同的因素而定审查的强度。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乃法律规范或学校规则是否包含专业的学术判断基准在内。若法律规范或学校规则与学术判断基准无涉,据此作出的惩戒即为前文提及的非学术惩戒。法院对其中关于法律规范或学校规则的解释部分,仍然可以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其实质也可视作是法律问题的审查)。例如,在曾经轰动一时的“女大学生怀孕退学案”中,学校勒令退学决定受到的质疑之一是:该女生在和同学暨男友外出旅游时发生性行为进而怀孕,能构成法律规范中的“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以及学校规则中的“不正当性行为”吗?对此,法院没有必要过度尊重学校的认定,而可以根据其对社会发展现实的认识,从学生个人自主权是否严重侵犯学校管理秩序或其他师生正当权益等角度,来解释和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或学校规则。
  相反,若混合事实认定适用内含学术判断基准在内的法律规范或学校规则,据此作出的惩戒为学术惩戒。法院在实体上一般应给予比较高度的尊重,除非学生有证据表明个人偏见、好恶、恩怨、打击报复等因素“腐蚀”了本应属于学术性的判断,除非专家证人证明学术判断存在极端不合理或明显错误之处。
  此外,在严格审查和高度尊重之间,还存在适度尊重的地带,即对某些虽然不涉及学术判断但通常需要学校根据其管理惯例而作判断的事实认定,法院应采取合理性审查的立场。只要学校的事实认定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便法院认为还存在其它合理的结论,也应尊重学校的认定。例如,学生长期以来夜深才回宿舍,影响同宿舍同学的休息,且总是在这个方面或那个方面与同学形成严重的矛盾,同宿舍同学屡屡向学校反映,学校教师数次与之谈话也无明显改善,学校认定这已构成需要休学的“特殊原因”。若该生对这一事实认定有异议,即便法院有可能认为这尚不足以得出需要休学的“特殊原因”之认定,但一般也当尊重学校的判断。
  总之,对高校惩戒的事实认定,并不限于单一的司法审查强度。认为法院只审查法律问题不审查事实问题、只审查程序问题不审查实体问题、只审查非学术性问题不审查学术性问题、只采取合理性审查立场不采取严格审查立场等观点,都有所偏颇。
  3.如何对待高校惩戒行为与行政法治原则的关系?
  对高校惩戒行为的司法审查,通常以相关的法律规范或学校规则为依据。然而,为了保持高校的自主权,当下的国家法律规范赋予学校较多的自定规则权利以及惩戒裁量权利。显然,与普通行政机关相比,学校受到规则约束程度较低。这就引发出一个问题:如果高校惩戒决定是在法律规范或学校规则赋予的宽泛裁量权范围之内,法院当秉持怎样的审查强度,从而在大学自治和司法干预以保障学生正当权益之间觅得适度的平衡?这个问题在涉及审查高校惩戒规则与国家法律规范是否抵触以及审查高校惩戒事实认定是否合理方面,已如上述。但是,上文业已提及然未曾展开的问题是:法院可否运用行政法治原则,审查学校的自制规则或惩戒裁量,从而在“狭义的合法性审查”基础上适当加大对高校惩戒的审查力度?
  笔者对此持肯定立场。一方面,既然对高校管理的法治主义要求已经日渐凸现和强烈,而国家又很少提供细致规则来限制学校相当广阔的自主权,那么,在普通行政法原理上,被认为对维护和控制行政裁量具有较好平衡作用的行政法治原则,也应在高校管理领域发挥类似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许是更为重要的,法院已经在相关诉讼中合理地运用了行政法治原则,如田永案判决显示法院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奉行。因此,当下的关键之举,应如大陆学者何海波在分析田永案判决本还可适用平衡原则(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而未予适用后所倡导的,法官应当在疑难案件中创造性地运用行政法原则,从而不仅可以实现个案的公正,还可通过判决阐释法律、发展法律。
  如此,方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被视作在学校自治和学生权益之间两难的困惑。例如,对待学校规则中一次考试作弊就剥夺学位授予资格的规定,没有必要勉强地认定其与国家法律规范抵触或严于国家法律规范的规定,因为前文已经提及,有关学位授予的法律规范实质上隐含学校有一定的自主权;也没有必要从目前尚难定论的法律保留原则出发,认定学校规则一律不能对学位授予条件提出要求;更没有必要从学术能力和道德约束分离的荒谬立场去强调考试作弊应与学位授予脱钩。对此,完全可以利用比例原则检验此类规定是否符合适当性要求、必要性要求以及狭义的比例要求。检验的结论可以是:虽然此类规定有助于促进学习或学术品质,但学校通过其它损害较小的纪律处分,督促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并观其后效,也可以达到相同之目的,而一次考试作弊就剥夺学位,使学生无任何完善品质的余地,导致措施和目的之间的极不相称。由此,法院既可承认和尊重学校在是否把考试作弊作为不予学位之一种情形方面享有自主权,亦可监督其自主权的合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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