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

  例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已经取消“勒令退学”的纪律处分形式,并通过第27条对“退学”的适用情形有明确规定。该规章没有授权学校自行决定纪律处分形式或自行增加“退学”的适用情形,因此,若学校惩戒规则中仍然有“勒令退学”,或者超范围地规定“退学”情形,法院应不予认可。不过,在该规章给出的“退学”情形中,还是暗含着学校可自主决定的许多事项。如学校可对学业成绩或完成学业的年限、对休学期满后申请复学的期限、对学生应该参加的教学活动、对学生注册期限等提出要求。
  再如,针对当下争议较大的英语四级或六级考试成绩是否应与学位证、毕业证挂钩的问题,现有国家法律规范的确未作明文规定。《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是,“高等学校本科生完成教育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它毕业设计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的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第31条则是,“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然而,这两条规则中的“教育计划”、“教育教学计划”,实际上隐含地承认学校有一定的自主权。因此,除非国家法律规范日后作出明确指示,法院不应想当然地认定,把学位证、毕业证发放建立在英语四级或六级考试成绩基础上的学校规则,就是“严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否则,法院会在不经意间过度侵入本应由学校自主或应由立法者进行政策选择的领域。
  然而,“两步审查法”或许会面临来自两个方面的质疑。一方面,即便学校规则在执行的意义上与国家法律规范相符,然国家法律规范违宪侵犯学生宪法权利,难道法院亦当尊重之?这样的质疑基本与本文先前评论第一种主张时出于同一立场。鉴于我国大陆目前违宪审查机制尚在胚胎发育阶段,法院可否承担违宪审查之职,亦处不明朗状态。或许,惟有通过虽显缓慢但无合法性(legitimacy)问题的公共议论过程,推动“被指违宪”的国家法律规范之制定者进行修订或废止。禁止在校大学生结婚规则的废除,即为个中一例。另一方面,或许有人会问:“两步审查法”对学校获得授权制定的规则过于尊重,如果国家法律规范的制定者出于某种原因对学校给予概括性、原则性授权,难道就听任学校完全自主吗?田永案中北京科技大学内部并未有退学决定必须送达本人、允许学生提出申辩意见的规则,而法院不也要求北京科技大学照此程序办理,不也体现法院并未完全让学校自主吗?对此,笔者拙见是:在此提出的“两步审查法”,系针对诉讼中可能出现的类似于“学校规则与国家法律规范相抵触”的主张而言的。在国家法律规范概括授权的前提下,“两步审查法”足以认定学校规则没有与国家法律规范抵触。然而,若学生在诉讼中提出类似于“学校规则违背行政法治基本原则”的主张,那么,法院当不局限于“两步审查法”内涵的“狭义的合法性”审查,而需进一步对学校规则作合理性审查或“广义的合法性”审查。下文将专列“学校惩戒与行政法治原则之关系”问题予以论述。
  2.如何对待高校惩戒的事实认定?
  高校惩戒的事实认定,就其是否运用相关法律规范或学校规则对该事实给出某种定性而言,大致可分为“纯粹事实认定”与“混合事实认定”两类。前一类系指无需借助法律规范或学校规则而确定某个基本事实是否已经或正在发生、以及如何发生;后一类系指适用法律规范或学校规则对基本事实进行评价,确定该事实是否属于法律规范或学校规则上认为与某种特定后果有关联的事实构成要件之一。例如,教师在批改学生课程考试论文时,发现论文中有近一千多字的两段内容是原封不动地来自他人论文,而该学生又未以引号和注解的方式表明其原始出处,字数则占全文总字数的六分之一左右。这就是“纯粹事实认定”。而这个事实是否构成“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以及进一步是否构成“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则属于“混合事实认定”的范畴。纯粹事实认定和混合事实认定存在这样一种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在高校作惩戒决定时,前者必然要转变为后者。纯粹事实认定通常并不涉及专业的学术判断,故在我国大陆现行的行政诉讼框架之下,法院一般可以对其进行全面审查,运用证据规则审查高校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纯粹事实认定的结论,并可以自己的判断取代高校的判断。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