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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

  有鉴于此,笔者以为,民办学校在学关系原则上当定为私法契约关系,以避免公法对国家的特殊规制强加于私人身上。因此,民办高校惩戒行为,虽在形式上多与公立高校类似,且对在学学生亦具有相当支配性,但其不应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可审查性,所引纠纷大致应循民事诉讼途径获得司法救济。唯在当前教育体制中,学位授予基本为国家垄断,且关涉民办高校和公立高校学生在社会认同上的平等对待(即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故民办高校学位授予权可依“公权力授予”理论视为公共管理职能,但凡涉及学位授予的惩戒行为,应可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审查。此外,如前文提及,当下关键的是需要立法者、法官和学界共同努力,一则发展契约理论,对此种特殊契约设计特殊的原则和规则,二则借鉴德国宪法上“基本权利第三者效力理论”或美国宪法上“政府行为理论”,即便在民事诉讼中,亦可要求民办高校惩戒行为所依校规不得违背宪法或其精神、侵犯学生宪法基本权利。
  
  四、司法干预和大学自治:审查强度
  
  由于绝大多数高校惩戒行为皆具可审查性,对司法可能过分侵入高校自治的担忧,就需通过把握司法审查的强度来应对。司法审查强度,亦称司法审查深度、程度或密度,系指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以自己观点替代行政机关看法的自由度”,是“法院对进入司法领域的行政行为介入和干预的纵向范围”。审查强度是一个复杂的课题,延展至对高校惩戒行为的司法审查领域,也不宜在有限的篇幅中予以细致探究。在此,仅就当下司法实践中较为突显的三个问题进行一定的阐发。
  1.如何对待高校惩戒规则与国家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当前,法院在认定学校内部规则的效力上存有不同之见解。焦点争议在于:学校规则是否必须与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一致?在国家法律规范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学校规则是否可以突破,增加学生的义务或限制其权益?在国家法律规范未作规定或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拾遗补缺”的学校规则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完全认可?对此,似有三种基本主张:一是认为学校虽有教育自主权,但其规则不得设定比国家法律规范更严格或更不利于学生的规定或条件;二是认为学校规则若涉及处分,当不得作出比国家法律规范更重的规定,但若是关涉学业方面的要求,当视国家法律规范究系提供全国范围内最高标准还是最低标准而定,如系最高标准,学校不得更增要求,如系最低标准,学校为维护本校的地位和声誉可作出特殊的规定;三是借鉴德国特别权力关系修正理论,将在学关系区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或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对基础关系或重要性关系要求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学校不得自行决定,而对管理关系或非重要性关系,可由学校自主规范。
  在理论上,假如依宪法明文或通过宪法解释,认定大学自治乃宪法基本原则之一,那么,基于自治而作的学校规则当不一定完全服从宪法以外的国家法律规范。因为,国家法律规范有可能作出过分干预大学自治的违宪规定。就此而论,上述第一种主张恐不可取。第二种主张提出的学业与处分区分策略,看似合理,亦有捉襟见肘之处。一则,若对“处分”一词的理解局限于纪律处分、其它的学校规则皆关涉学业的话,按此区分策略,有相当部分特殊的、所涉内容不属于纪律处分范畴的学校规则(如退学规则),将得到司法毫无保留的尊重;二则,在国家法律规范未予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让法院辨认何谓学业最高标准或最低标准,实质上使其进入一个更为广阔的政策选择领域,背离其应有的适用规则、裁断纠纷之角色。至于以“法律保留理论”这一他山之石为据提出的第三种主张,笔者曾经从“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大陆实定法上的有限体现、民主代议制的薄弱、教育行政部门于创制规则方面的主导地位等维度,提出该原则至少在目前尚难适用于我国大陆的学校规则。更何况,法律保留原则是否包含授权明确性原则,概括性、原则性授权是否可以作为学校规则的合法基础,以及“重要性事项”如何厘定等,都是争议丛生、司法不易恰当处置的问题。
  学校规则与国家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是大学自治和国家干涉关系的缩影之一。然而,我国大陆地区尚未完全确立“与国家对峙的大学自治”理念和制度传统,更为准确地说,我们现有的应该是“国家督导下的大学自主”模式。在此模式之下,国家干涉与大学自治的边际厘定多由国家主导完成,这可以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演变略见一斑。以此认知为基点反观前述第一种主张,其又确是较为切合实际的实用主义之司法策略。然该主张尚需进一步细化,以免形成歧义和误解。依笔者之见,学校惩戒规则应否得到司法尊重,可采纳“两步审查法”:首先,应视其是否属于为了执行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惩戒规则而制定的并未超出前者所定惩戒对象、情形、种类、幅度的规则;其次,若不是执行性规则,应视其是否在国家法律规范明确或暗示地授权自行制定惩戒规则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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