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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

  笔者以为,基于对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尊重而保持司法节制是必要的,但这并不应表现为否认某些高校惩戒行为的可审查性,而应体现为对下文论及的司法审查强度的妥切把握。以学校决定是否对学生基本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为标准厘定学校决定可审查性边界的作法,一则混淆可审查性和审查强度,易导致在适用“基本权利”、“重大影响”等标准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基于法院一贯的慎重立场而对较多的学校惩戒决定封锁司法审查,二则潜在地否认了对不具重大影响的学校惩戒决定是否符合学校自定规范、是否符合程序原则或规则等与学术评价基本无涉的问题进行审查的可能性。关闭司法大门不是司法节制,而是放弃司法。因此,对于高校惩戒行为,除那些被认定为私法性质的惩戒可求诸民事诉讼之外,当普遍承认其可审查性,先行迎入司法审查的平台。只要法院在审查强度问题上拿捏适度,并作出若干颇具影响力之判决,料来不会引发学生滥诉和高校自治的地震。
  2.高校惩戒行为的可审查性是否当以教育申诉为前设必备条件?
  这个应然性的问题其实并非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官分内之事,而是立法决策的事宜。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惟有法律、法规明确行政复议前置的,法院方不应过早介入。而当前的教育立法,并未有此明文规定。新近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虽然较之以往更加详细地规定了学生可对惩戒决定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可对学校的复查决定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程序规则,但该文件的性质毕竟属于行政规章而非法律、法规,其也未强制性地把教育申诉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从穷尽行政救济、发挥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术判断上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和司法审查有限性可能对学生的不利等角度出发,教育申诉前置或许是未来立法者可取之策,但在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修改之前,法院不应僭越其权限而接受“教育行政纠纷除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外,都应先经申诉程序解决”这一与《行政诉讼法》相悖之解释和建议。
  3.民办高校的惩戒行为是否具有可审查性?
  迄今,大陆似乎尚未发生民办高校惩戒行为被诉的案件。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校与公立普通高校相似,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经过合法审批还可以获得授予学位的资格。因此,就未来着眼,民办高校惩戒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轨道,亦有探讨之价值。对此,大致有两种主张:一是将民办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视为民事契约关系,纠纷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是认为民办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仍存较浓的权力色彩,学生需服从学校命令和指挥,故有关争议当诉诸行政诉讼。
  台湾学者对私立学校在学关系之性质,也有不同的见解,包括:私法契约关系说、公法特别权力关系说、公法一般法律关系说等。其中,周志宏持完全私法契约关系的观点,甚至主张公立学校在学关系亦当从私法契约关系角度予以重构。而许育典认为,台湾“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80号与第382号业已解构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于在学关系的适用,而把在学关系建构为一般的法律关系。再根据“公权力授予”理论,依私立学校法或相关教育法规范、经许可而设立的私立学校之在学关系,也可视为公法上的一般法律关系。其他非依私立学校法或相关教育法规范之国家授权而设立的私立学校,其在学关系乃纯粹的私法契约关系。
  以是否经国家许可设立为区分标准,在大陆似难适用。因为《民办教育法》规定,所有民办学校皆需得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许可。依本文之见,在私法契约关系说和公法一般法律关系说(或改良的公法特别权力关系说)之间的选择,应视是否有必要承认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在学校自治上的差异而定。学校无论公立抑或民办,皆享与国家形成适度对峙的自治权,这一点应无疑问。然公立学校乃国家兴办教育之举,故其自治权需遵循国家不得侵犯个人自主、自由领域的特殊的公法规制,而民办学校系民间力量所为,特殊的公法规制不应予以适用。
  举例而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对公立高校开除学籍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若学生仅仅是在学校宿舍留宿异性一次,或可对其进行一般的纪律处分,但尚不足以构成开除学籍的情形。此乃公立高校受制于国家法律约束的体现。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民办高校亦当循此而不得作留宿异性即予开除的规定。民办高校对其校风有独立塑造之自由,在市场竞争中而非国家统一高考竞争中,学生(甚或包括家长)亦可自由选择校风适合于自己理念的学校。若将民办高校在学关系定格为公法上一般法律关系,势必一律强行要求其遵循国家法律之限制,反倒封闭了部分学生及其家长的选择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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