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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

  值得一提的是,以上所列的形式,并非在每件事因上都可定性为惩戒。惩戒的要义之一在于其非难性或惩罚性,受惩戒的学生行为应当皆具可苛责性。有些手段,在有的时候并非出于可苛责的事由而作出。例如,取消入学资格或学籍的起因可以是应受苛责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但也可以是不应苛责的“患有不宜在校学习的疾病”;休学的决定绝大多数是与学生患病有关,但在极个别情况下也可能因为学生存在应受苛责的情形(如性格偏执,与宿舍同学关系始终不能理顺,影响宿舍同学正常的学习和生活)。
  此外,以上列举基本限于国家教育立法明定的,而并未穷尽高校所有的惩戒形式。高校在教育立法授权自主管理的范围内,仍然可以在校规中设定国家教育立法中没有的新的惩戒形式。例如,根据《北京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2条规定,学校对违纪学生作出行政处分的同时,相应削减或取消奖学金、贷学金或降低贷学金等级。此类处置措施,是对既受利益的削减或剥夺,使学生的境遇较之处置前变得更坏,故也可视为一种让学生承受不利负担的惩戒。
  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涵义和形式既定,为讨论相应的司法审查对策,有必要对其略作分类。首先,“惩戒”可大致分为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两类。由于学籍管理在田永案判决中被认定为“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且已得到司法较为一致的认同,故由此作出的惩戒行为,可视为公法性质的。基于奖(贷、助)学金管理所作的惩戒,如未达到捐资人(包括国家)之要求而停发奖(贷、助)学金,应该可以根据契约学说被解释为私法性质的。而利用物管理方面的惩戒较为复杂。有的可以就其目的、当事人地位等因素而视作特殊管理手段,比如,对在宿舍内留宿异性的学生施以的纪律处分,目的并非保护利用物本身而是维护校内公共秩序,学校对违规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也是单方强制性作出的。有的恐怕仍需商讨其性质,如对严重损坏设备者施加的罚款,究系契约保留的违约处置手段,抑或涉及利用物管理的特殊管理措施,尚未有定论。简言之,高校惩戒学生行为不宜一概定为公法性质的。尽管公法和私法的界分有一定的模糊性,但从私法关系更多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法关系更多强调国家法律干预和规制的原理出发,在学理和司法实务上发展较为成熟的界分标准理论,把相关纠纷分别纳入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轨道,以期更好地在学校自主管理和学生正当权益之间谋求合理的平衡,实乃当务之急。这也同样涉及下文将予讨论的民办高校惩戒行为的可审查性问题。
  其次,从惩戒所非难或苛责的行为性质以及惩戒标准着眼,可将“惩戒”分为涉及学术判断基准的惩戒和不涉及学术判断基准的惩戒。前者主要针对学生未达到学术评判要求的行为,如对课程考试不合格的重修、对在规定学年度未达到学分要求的留级、对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的纪律处分或不予学位决定等;后者主要针对学生损害他人正当权益或违反学校学业纪律或破坏学校和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如对旷课、考试作弊、偷窃等所作的纪律处分。这种分类并非以惩戒形式为区分标准,同一惩戒形式,有时可以是学术惩戒,有时则是非学术惩戒。例如,对考试作弊严重的和剽窃他人成果严重的,都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但无疑,前种情形一般与学术评判无涉,后种情形必然需要学术上的判断。对学术惩戒和非学术惩戒,法律规制的要求和司法审查的介入程度有所区别。
  
  三、司法审查门槛:惩戒行为的可审查性
  
  由上可知,高校对学生的惩戒权是较为强大的,体现在可惩戒的范围广、惩戒的形式多样、设定和实施惩戒的裁量空间大等方面。而这些惩戒都会在不同层面和程度、直接或间接地对学生的身份、名誉、财产、学习和受教育机会乃至就业等权益,构成不利影响。因此,如何对高校惩戒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避免惩戒的任意、武断、错误或不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正当之权益,尽可能减少或平息学校与学生之间因惩戒而生发的争议,已成为高校法治的一项重要议题。
  这样的规制体系应该是复杂的,涉及国家立法、教育行政部门监督、学校自治规则、申诉和救济机制等诸多制度的合理设计。勿庸置疑,一个准入门槛低、干预和尊重适度平衡、立场高度一致的司法救济,是个中不可或缺、重要的机制。然而,如本文开篇所述,目前的司法在整体上摇摆不定,表明这一机制尚未形成,以至于受惩戒学生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难以充分实现。为使司法尽早走出踯躅,当在智识上提供解决一些司法困惑的方案或思路。其中,首当其冲需加以应对的问题,就是高校惩戒行为是否具有可审查性,即法院是否可以将之纳入到行政诉讼轨道、对其进行审查。这是一个涉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暨司法审查门槛的问题。笔者以为,若欲解决之,又当就以下易引发困惑的问题予以澄清或进一步探索。
  1.高校惩戒行为是否不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
  田永案及此后的诸多司法实例,皆已表明该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大陆行政法学在1980年代复兴之始,虽无所谓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却也有异曲同工的“内部行政管理之说”,阻遏司法进入某些特殊管理地带。因此,田永案激发许多论者引介德国、日本等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及其演进的历史,力图论证学校某些管理行为的可审查性。这一阵营的观点现已形成多数意见,尽管仍然有人坚持学校的内部管理权力不属司法审查的对象。不过,高校的惩戒形式多样,且关涉学校的自治和学术的评价,对司法过分侵入这一领域的担心,使得上述问题依旧有可能存在残留困惑:为了保障学校内部管理秩序,是否有必要把某些高校惩戒行为明确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比如,天津市法院曾经在两例案件中裁定驳回起诉的论点是:“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并未改变原告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并未剥夺原告经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接受高等教育的资格,属于学校对学生进行正常教育的管理行为,学生对此如有异议可通过申诉等其他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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