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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行政组织建构的合法化进路——重新检视行政组织形式法治主义


参见杨文忠:前注5引文。

参见张越:前注9引文。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997)皖行监字第12号。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函)(1997)皖行字第04号。

参见安徽省建设厅建城字337号文、建设部建城函179号文。

《水法》(1988)第34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水法》(2002)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这涉及到行政法学界传统上对行政组织法的两种分类:一是狭义的界定,即指向专门的行政组织法典;二是广义的界定,即凡是规范行政组织的设置、职权划分、编制等问题的规则,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组织法典化的思路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广义行政组织法的意义,这在下文亦将提及。

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在2002年《水法》修订之前,各地是不同的。例如,陕西省政府1992年制定的《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2004年1月1日起被《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废止)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然而,黑龙江省在1995年、江西省在1997年依然保持征收主体的双重体制。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计划委员会、水利厅1995年1月1日联合发布的《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第3条规定,“水资源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伊春市城区地下水资源费,在国务院没有规定之前,也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部门按现行征收范围征收。”江西省政府1997年12月31日发布的《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7条规定,“在本办法施行前城镇地下水资源费已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代为征收。具体委托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参见姜明安、沈岿:前注2引文。

第9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若水资源费的征收可以解释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一部分,那么,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水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包括水资源费的征收),似乎应该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参见前注17所引《水法》34条第3款规定。若水资源费的征收者问题,可以解释为属于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应当规定的内容,那么,对这个问题的决策机关又似乎仅限于国务院。

“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摘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7号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第22条第1款规定,“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含塌陷区,下同)取水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1993年4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在《批转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意见的通知》(皖政24号文)中规定,“关于城市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暂维持现状,待国务院规定下达后,按国务院规定办理。”1996年8月21日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城市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与管理暂维持现状,国务院有新的规定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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