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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行政组织建构的合法化进路——重新检视行政组织形式法治主义

  颇为耐人寻味的是,在该裁定书作出之前,安徽省高院曾经于同年4月2日,给皖北矿务局发了一封函。其主要观点与裁定书一致,且明确指出,“你局向淮北市水利局缴纳水资源费是正确的。淮北市建委城市水资源办征收水资源费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由于“水利部门到处散发省高院关于‘淮北市建委城市水资源办征收水资源费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函’”,安徽省建设厅在同年6月11日发布了《关于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并附上建设部在同年6月2日印发的《对安徽省<关于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安徽省建设厅和建设部两份文件的要义是相同的,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办法没有颁布之前,各地应“暂时维持现状不变”。
  以上信息足以昭示,该案真正的焦点并非行政相对人(皖北矿务局下属煤矿)与行政机关(水资源办)之间的冲突,而是建设行政部门与水行政部门的权限争执。那么,这个问题是否可以在“民主代议模式”以及该模式的典型表现——金字塔型法典化体系——中得到解决呢?
  综观案件的整个过程乃至最近的一次与之相关的立法修订,答案是复杂的。首先,1988年制定的《水法》只是规定了水资源费的征收,但对哪个部门负责征收的问题保持了一种沉默。而时隔14年之后,修订以后的《水法》终于明确水资源费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缴纳。仅就此而言,建设行政部门和水行政部门在征收水资源费上的权限纠葛,最终的确是由民主代议机关通过立法方式解决的。当然,这也可以说明,并非所有的行政组织问题皆需在上文所介绍的组织法典化思路中予以处理。然而,一个看似简单的职权划分问题,在全国性立法层面上经历了如此的时间跨度,很容易令我们感觉到“民主代议模式”的内在局限,尤其当需要受到规范的领域处于待变未变、相关部门的权限边界尚未厘清的状态之中。
  有学者曾经考虑到这种制度变迁与规则之间的矛盾,并赞同由民主代议机关通过立法授权的方式来照顾行政效率的观点。这本身也可以理解为“民主代议模式”的应有之义。不过,1988年的最高立法机关不仅对水资源费征收主体缄默不语,而且没有非常明白地授权由哪一级行政机关对这一组织问题作出决策。这就显露出“民主代议模式”所主张的立法授权方案也是不足的,并且成为安徽省水资源费征收案发生的另一根由。
  对《水法》(1988)相关规则的解释表明,有权确定水资源费征收者的决策机关,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二是国务院。无论是哪种可能性,只要国务院有了明确的规则,在中国现行行政体制之中,中央和地方的建设行政部门与水行政部门自然会唯国务院马首是瞻。但是,直到本案发生之时,国务院始终没有依据《水法》制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相反,却是暂时承认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合法性。而在安徽省,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在对待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问题上,却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分歧。前者规定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后者则是在前者已经立法的情况下仍然强调在国务院未作确切指示之前维持现状。尽管从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着眼,省政府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当与省人大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一致,尽管安徽省高院依据地方性法规裁定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符合此效力等级,只是,两个部门之间由来已久的权能争夺,恐怕不是简单地诉诸这一形式法治的原理就可以有效解决的。
  由此管窥,行政组织争抢“势力范围”之现象,多半出于组织体的部门主义考虑。而民主代议机关和可能获得民主代议机关授权或者基于宪法上肯认的固有职权进行行政组织的一级政府,在立法和决策的时候又往往受制于部门主义。这就是“民主代议模式”失灵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并非断言,民主代议机关或者政府欠缺足够的权威和能力来厘定行政部门之间的权限。相反,在绝大多数时候,行政部门职责分工的问题都是通过它们得到了较好的解决。否则,“各管一摊”的部门管理不可能像现在这样相对有序。然而,恰恰是在广受关切的行政组织权限边际不明、冲突既发的地带,尤其在像本案那样需要从旧职能格局向新职能格局变革的地带,即便是冀望民主代议机关或政府立时出台或修改单行法律或决策来解决冲突,也是相当困难的,更遑论奢望毕其功于一役的行政组织法典化的建构。
  由于其它信息的匮乏,本文对建设行政部门和水行政部门如何走出争执局面并最终以2002年《水法》修订的形式平定纠纷,不宜作出妥恰的判断。本案中,建设行政部门和水行政部门各自在中央和地方的“条块”结构中寻求纵向与横向的权威或法律支持,立法、行政、司法以及水资源费缴纳者都牵涉其中,也只是折射出此乃一个多方主体在司法程序和司法之外的政治程序中进行复杂博弈的过程。这似乎并不能为我们寻找有别于“民主代议模式”的其它合法化途径提供富有意义的启示。但是,它至少可以告诫我们,目光不要紧盯住自身发育尚未成熟的民主代议机关,赋予其过多的期待,而是应该将视野拓宽,在民主代议过程之外觅得解决行政组织领域诸多问题、确保行政组织建构合法性的其它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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