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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行政组织建构的合法化进路——重新检视行政组织形式法治主义

  
  二、问题与方案:法典化的理想国设计?
  
  传统的行政组织法治主义并不是“两耳不闻窗外事”地闭门打造行政组织合法化的方案,相反,在行政组织领域中滋生的现实问题,始终是其主张的依据所在。由于秉持该传统的不同学者,对现实问题的描述不尽一致,而囊括和穷尽所有的描述也对本文宗旨的实现甚少助益,所以,我在此择要列举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行政组织的设置混乱、忽略或漠视政府管理的规律,行政职权的界定不清、职能交叉、争权夺利或扯皮推诿现象比比皆是,行政机构林立、规模失控、难以走出“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等等,诸如此类的说法已是耳朵里可以磨出茧子来的陈词滥调了,但它们依然真实地反映那些久久不能治愈的顽症。有学者称此现象为“行政组织结果的非理性”。
  其次,与上述行政组织结果非理性相关的,是“行政组织过程的无序”。这主要表现为:行政的组织权在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上的归属不明确;组织的程序规范匮乏;没有公开、公正可言。有关行政组织的决定,甚至是重大的行政组织制度,如中央与地方财权的划分、行政机构改革等,在多数情况下都是由行政机关自行作出的,立法机关缺少严格控制,民众也无法参与其中。
  最后,传统形式法治主义的拥趸普遍主张,行政组织法的缺漏和不合理是当前行政组织领域杂乱无章的根由所在。无论是对行政组织法进行全方位研究的,还是就单独的或某个方面的组织法提供评价与改革主张的,都程度不同地信奉这一点。较为系统的阐述者认为,行政组织法的问题主要在于:第一,遗漏了许多重大问题,包括行政组织法基本原则、行政组织形态(行政主体制度)、行政权(包括行政组织权)范围、中央与地方关系、行政组织规模以及行政组织程序等;第二,欠缺民主精神,包括行政组织权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组织过程缺乏民众的参与以及现有的行政组织法缺乏保障公民权利的条款等;第三,科学精神不足,包括行政组织的整体设计没有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行政组织的规定过于原则、行政组织的规定有法律条文相互冲突、条文内容缺乏明确性等不合理之处。
  显然,“行政组织结果的非理性”是受到国人普遍瞩目的问题,也是传统行政组织法治主义关怀现实并提出其主张的逻辑起点。不过,由于在以上三个方面之间拉起了一条线性的因果链,这个传统最终基本上把解决问题的落脚点放在了组织法的完善之上。其中,较为典型地代表该传统的一种方案,对行政组织法的内容与形式,提出了一个系统化的设想。就内容而言,其认为行政组织法体系应无所不包地涵盖以下内容:基本概念、基本原则、行政主体制度亦即行政组织形态、行政权的内容与形式、中央行政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社会中介组织的形式与职权、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行政代理与行政协助、行政组织程序制度等等。而在形式上,则是展望建构一个完整的、自中央及地方共四个层次的专门的行政组织法规体系,使得上述内容皆纳入其中。
  这种体系化的立法设想,不仅在对行政组织法进行如此全方位改革的计划之中得到展示,也往往成为完善某一方面组织法制度的基本主张。例如,有学者针对机构编制管理中的精简-膨胀之恶性循环问题,提出应制定“机构设置法”、“员额编制标准法”等,而员额编制标准法又应由“机关总定员法”、“中央机关定员法”、“地方机关总定员法”、“机关编制审批法”、“机关员额比例法”等法律组成。有学者在评析现行《国务院组织法》的不足之后,提出修正该法的若干建议,其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是应当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通则融入该法的结构之中。
  行政组织法治主义传统的详尽主张,无法在此一一列出。然以上的大致勾勒,已经足够显露这一传统的面相特征:在认定组织法的欠缺是公共行政组织领域无序的祸根之基础上,希冀建构一种金字塔型的、滴水不漏的组织法典体系,以解决所有的或某一个方面的公共行政组织问题。这样的一种被寄予厚望的行政组织法典体系,真地是可以从设计转化为现实呢,还是有可能仅仅成为逻辑上的理想国?
  
  三、困境与可能的出路:个案窥视
  或许,对以往经验的直觉感受和对相关理论的汲取,可以帮助我们从民主代议机关在立法认知和能力上的局限、“徒法不能自行”的原理、行政机关自我组织在效率维度上的可接受性一面、制度激烈变迁与规则体系之间的矛盾、当前宪政结构对行政机关滥用组织权力缺乏基于民主选举或违宪违法审查的有效控制机制等视角,得出上述传统很难实现其规制行政组织的美好预期之结论。然而,一方面,这些直接从理论层面进入的论述,尽管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但仍然难脱老调重弹的窠臼;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似乎只能成为批判的利器,而无法形成摆脱黯淡困境的引路火把。因此,我打算首先离开抽象的理论世界,将目光投向具体的个案,希冀从中获得对行政组织法治主义传统进行反思的鲜活事实和可能引领我们走出迷途的火种。
  由于职能交叉、争权夺利是行政组织形式法治主义传统所关切的行政组织领域常见问题之一,因此,首先加以讨论的是一起以此问题为核心的案件。1997年1月,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淮北市城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水资源办”)的申请,对皖北矿务局前岭煤矿等作出强制执行水资源办《关于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决定》的裁定。裁定执行完毕以后,前岭煤矿提出申诉,认为水资源办无权征收水资源费,淮北市中院受理并执行是错误的。在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提起法律监督的情况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此案,并最终在同年10月31日,以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而水资源办并非水行政主管部门为由,裁定撤销了淮北市中院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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