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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新探索

  (二)消费者协会的地位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在此协调机制中消费者协会应该是消费者的代表人、代言人。“弱势团体具有对内整合个体与对外代表个体的双重作用……对外代表个体是传达其成员的要求,对外进行交涉的作用。”[10]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的代言人必须一切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树立“一切为了消费者”的宗旨。消协在协调过程当中必须与行业协会据理力争,为消费者争取到最大的利益。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协会必须克服一种倾向,不应该成为政府的附庸。虽然我国消费者协会当前仍然具有半官方的性质,但是在协调过程中应该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充分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三)行业协会的地位 
  行业协会是由单一行业的竞争者所构成的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在于促进提高该行业中的产品销售和雇佣方面提供多边性援助服务。行业协会虽然也是其成员的代言人,但是笔者认为在与消费者协会的对话协调过程中,在为其成员争取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行业协会还应发挥特殊的作用。由于行业协会所代表的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其本来就占有更多的利益,因此对话协调过程也更多的是一个经营者对利益做出让步的过程。在这一协调过程中,笔者认为行业协会更多的应发挥对其成员的教育作用。商人往往只追求利益最大化,不会轻易对消费者作出让步。行业协会应该让成员认识到这种协调机制是有利于其本行业长远发展的,是有利于其长远利益实现的。在消费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经营者应该把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和企业的信誉、生存和发展紧密联系起来。经营者应该开辟多种渠道,广泛争取消费者的意见,进而对产品和服务进行改进,以迎合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行业协会应该让其成员认识到与消费者协会的对话协调机制便是达到上述目的的最佳途径。因此,笔者认为行业协会在这个协调机制中应该是一个沟通者的身份。 
  四、建立和完善消费者协会与行业协会协调机制的建议 
  消费者协会与行业协会的协调机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能够起到很好的作用。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餐饮行业经营规范及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在这一过程中,政府、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都参与其中,的确是对这一新机制的有益探索。但是这一办法也有其不足,对一些问题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还有许多实际操作问题没有解决。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建立和完善这一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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