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大陆的“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

  由于中国大陆缺乏真正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那么所谓的「司法审查」制度,现阶段最多也只能局限在「透过法院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透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致公民、法或其它组织合法权益发生损害给与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15]」的层次上,这一部分的落实,也就是所谓的「行政诉讼制度」。
  
  肆、中国大陆的「司法审查」制度
  依据1989年由全国人大所制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可知,该法所建构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表述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显然具备了「分布式」与「附随审查」的特质,但已体现出「国家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对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制度[16]」的精神。
  不过,有可能是基于两岸学术界对司法审查模式的理解有误务,又或者是两岸对学术语汇意义理解的歧异,对于中国大陆以「行政诉讼」途径所开展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人民法院是否具有「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上,仍有思考的空间。
  「行政诉讼原告不得针对所有的抽象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17]」确实是许多中国大陆学者共同接受的观点,但是也有认为「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为是否合法时,有权对所依据的部分规范性档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对部分抽象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18]」,两者之间看似矛盾的分析。
  所谓「部分」抽象行为,以胡锦光教授所举例观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任何法院对单一的规章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都有疑问权,还有审查权[19]」,「而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规章相互抵触时,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自己的疑问,最高法院如果也同意审理案件法院的疑问,由最高法院提交国务院进行解释或者裁决[20]」。
  由于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所以必然是要出现争议性的诉讼案例,人民法院才得以进行介入、审理。因此,前者情形下,法院得以直接审查规章是否合法,这仍然是根据具体争议案件而对行政机关所适用的法规,所进行的附随审查制。然而,后者的情形下,法院虽有处理具体争议案件之权,却不得对与案件相关的法规直接进行是否合法的审理,而必须向上级法院或国务院提出申请解释或裁决后,方得再据以进行具体争议案件的审理,这已经清楚的说明了,而法院本身是不具有「抽象审查」的职权的。换言之,除非全国人大修改《行政诉讼法》,允许各级人民法院得就国家行政机关制订行政法规此种「抽象行为」,在未发生具体侵犯人民权利之际,仍得以受理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跟对某一行政法规所提出的「合法性」审查,否则,我们是否可以将中国大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人民法院,解读为具有「抽象审查」性质的模式,恐仍有斟酌的空间。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