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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思考

  基于以上考虑,可以进行如下的调整:
  1.由检察机关对嫌疑人取保候审。
  适用条件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不适用于累犯、一人数罪、有组织犯罪的情况。我们不主张其适用主体仅仅局限于未成年人和过失犯罪,应该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轻罪案件。
  考察期限应该在取保候审的期限幅度内予以规定,由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对嫌疑人取保候审后,由公安人员、被害人、嫌疑人的保证人或嫌疑人所在单位联合对嫌疑人进行定期帮教、考察、报告和回访,考察嫌疑人的矫正状况,并形成书面材料,作为认定情节的法定依据。
  2.犯罪嫌疑人写出保证书,保证履行特定的行为和义务。例如向被害人进行相应的补偿;提供志愿性的社会服务;定期向公安机关汇报思想;接受戒毒、治疗等特殊矫正;向国家交纳一定的金钱等。
  3.由被害人、嫌疑人的保证人或者嫌疑人所在单位进行帮教。期限届满,被害人出具书面意见,保证人或者嫌疑人所在单位出具书面说明材料、证明。
  4.改革相对不起诉制度
  扩大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认定条件,增加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考察程序,明确附带条件的法律后果,以加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效力,合理的分流案件。
  增加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考察程序,根据嫌疑人的保证书和汇报材料,被害人的书面意见、保证人或者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书面说明材料、证明以及公安机关的考核报告等考察材料,作为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法定内容,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同时,明确附带条件的法律后果。在考察期限届满时,由承办人将案件提交检察会,检委会根据嫌疑人的表现,决定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处理。如果在考察期限内,嫌疑人表现良好,无违法行为,则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内,违反法律法规,不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监督管理规定和帮教要求的行为,应当对其提起公诉;如在考察期限内又发现有漏罪的,应该对其进行继续侦查、起诉,原考验期也不得折抵刑期。
  综上所述,暂缓起诉制度能够有效的分流刑事案件 ,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从目前的形势来看,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改革我国现行制度,完善和加强刑事诉讼程序的分流机制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参考书目
1、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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