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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思考

  3.严打政策出现了恶性循环。在有罪必究、有罪必罚的政策下,所谓噪奸止过,莫如重刑,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政府对犯罪始终坚持严打,民众基于切身的安全需要也呼唤政府严打,严打就是坚持打字当头,对犯罪保持高压的态势。把一段时期的犯罪率上升、治安形势的恶化,看成是政法机关打击不力的结果,对刑罚功能缺乏理性认识,没有充分意识到刑罚个别化 。我国严打的刑事政策已经产生了这样的停滞循环局面:严打-犯罪大量下降-趋于稳定-严打停止-犯罪急剧上升-严打。在严打中,我国刑罚力度和犯罪率几乎呈同步上升趋势。这迫使我们必须对刑罚自身的功能进行反思,树立刑罚功能有限性的理念,并非所有的犯罪都能够得到查处和惩罚,也并非所有的犯罪都需要刑罚,应该倡导一种理性主义精神和宽容品德来重塑和谐的社会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需要加强案件分流功能,暂缓起诉制度在案件的分流功能上确实有显著的效果。但是,笔者认为,对暂缓起诉制度不必生搬硬套,可以借鉴暂缓起诉的优势,改革现存的诉讼制度,作局部的调整,以适应目前的形势需要。具体而言,可以以取保候审为切入点,借鉴暂缓起诉制度的优势,改革相对不起诉等制度,扩大其适用范围,以达到分流案件、缓解压力的目的。
  暂缓起诉与我国现行相对不起诉制度比较,两者的共同点是,针对的对象是一致的,两者主要都是针对轻罪案件的,我国的刑诉法表述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德国根据因犯罪而被科处的刑罚的严重程度,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罪。这是借鉴暂缓起诉制度,改革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基础。
  比较而言,暂缓起诉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优势。其一,在暂缓起诉中,在决定暂缓起诉的同时,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诸如具结悔过、赔偿损失等义务,并以此作为最终是否起诉的依据。然而,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措施的执行情况,不对是否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产生直接的影响,对该措施的执行情况缺乏明确的法律后果。其二,相对不起诉制度中,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规定,缺乏明确的解释,因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分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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