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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思考

  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造成的损害;
  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纳一笔款项;
  3.做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
  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
  在一至三项情形中期限至多为期六个月,在第四项情形中至多为期一年。对要求、责令,检察院可以嗣后撤销或对期限延长一次,为期三个月;经被告人同意,检察院也可以嗣后附予、变更要求与责令。被告人履行要求、责令时,州为不能再作为轻罪予以追究。被告人不履行要求、责令时,不退还他已经为履行做出的给付,并要作为轻罪予以追究。
  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指控人所犯罪行为轻罪;2.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就是看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3.程序上,必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4.必须依据于一定的要求。
  日本在明治维新时代,由于刑事犯罪的增加,国家财政出现困难,如何缩短刑事诉讼程序、减轻司法和财政压力,成为政府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为此,暂缓起诉由此应运而生。明治18年,日本明确提出了对轻微犯罪采取不立案或警告释放的方针,鼓励减少公诉。在这种背景下,到了明治时代后期,即使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不起诉,同时产生了灵活运用缓诉的主张。
  日本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主要是起诉犹豫等几种形式。起诉犹豫制度, 是指在保留追诉的期间内,检察官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及预防其再度犯罪,将缓起诉的人交付保护管束,如果其违反保护管束规定,检察官就撤销原来的缓起诉决定,再行起诉。
  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无追诉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其基本特点:1.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2.否起诉,法律不作明文规定,而由检察官根据犯人的年龄、性格、犯罪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暂缓起诉制度还与法律经济学的效率理念直接相关。法律经济学的兴起,使暂缓起诉制度有了系统的理论依据。法律经济学移植了经济学中的两个前提:一是经济人的假设,二是法律与经济学的部分价值观念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更好的分配资源以达到最佳效率。法律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就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都在发挥着分配稀缺司法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效率最大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
  效率指的是这样一种状态:当任何偏离该状态的方案都不可能使一部分人受益而其他人不受损,这就是帕累托准则,效率描述的是一个特殊的均衡点,是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状态的结果。法律效率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法来实现公正的目标,而另一方面公正的获取具备一定的效率的前提下实现的,效率也是评价公正的一种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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