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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思考

  刑事诉讼是一项成本高昂的国家追诉活动,刑事案件的侦查、控诉、审判和执行,作为一个刑事司法流程是统一的整体。在司法实践中,在办案组员人数有限的情况下,部分轻罪案件的繁琐地诉讼过程分散了有限的资源;而对大要案件的处理上,只能是在期限上做文章,在公检法机关之间互相借期限。检察机关用足二次补侦,公安机关习以为常,以此种形式争取时间。暂缓起诉以诉前考验,达到部分案件不起诉,不关押,从而分流轻罪案件,使这部分案件不经过审判程序即告终结,大大减轻了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缓解了案件量大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
  2.通过非刑罚措施,矫正犯罪,增加效益。
  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刑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其适用应该有无可避免性。谦抑原则决定了刑法在罪与刑两方面的紧缩性,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的无可避免性,体现了宽松化的刑事政策。
  三、对暂缓起诉制度产生背景的分析
  德国检察官肖克劳斯勋爵曾对国会如是说:“凡涉嫌犯罪的行为必须自动成为起诉的对象,我国从来没有这样规则,我希望将来也不会有。” 这是在犯罪率高居不下,司法系统压力激增,现实政策束手的情况下的精辟见解,这为德国历代检察官所遵循。在国际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暂缓起诉制度作为一项公诉制度的改革措施出现了。
   暂缓起诉源于德国和日本,其产生的直接动因首先来自于激增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压力。
  在德国,长期以来以起诉法定主义 为主要原则,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大都提起公诉。但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方面,德国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犯罪嫌疑人数量激增。另一方面,犯罪日趋复杂化,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为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这意味着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根据具体案情权衡有无追诉的必要。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德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力就是可以对轻罪实行暂缓起诉。
  德国刑诉法153条a规定了暂缓起诉。它是指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官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指控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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