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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思考

  (一)暂缓起诉的基本特征
  1.检察机关认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没有立即起诉的必要,又不符合不起诉的条件;
  2.嫌疑人承诺履行法定附加义务。嫌疑人履行特定的附带的法定义务,并符合一定的要求,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
  3.延缓期限内效力待定。期限届满,检察机关有权做出起诉还是不起诉的决定;
  4.暂缓起诉是一种起诉裁量制度,是检察机关享有的暂时搁置起诉的一种自由裁量权。
  基于以上的特征分析,暂缓起诉与不起诉以及免予起诉的区别如下:
  (二)暂缓起诉与不起诉的区别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处分决定。不起诉决定一经做出就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终结,这种终结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下才能重新启动。 例如,发现有新的证据或新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
  暂缓起诉与不起诉的最大区别就在于:
  1.暂缓起诉以嫌疑人承诺履行法定义务为条件和依据,只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要求的义务,诉讼程序才告终结,否则起诉程序就被启动;不起诉中可能也会规定类似的教育、处分措施,但是,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所附带的条件,不能由此撤销不起诉决定;
  2.在暂缓起诉的考察期限内,效力是待定的;不起诉决定一经宣告立刻生效,不存在考察期限的问题。
  3.暂缓起诉不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立即终结,只是起诉期限的延缓;不起诉一经宣告,诉讼程序即告终结;
  (三)暂缓起诉与免予起诉的区别
  暂缓起诉区别于我国以前的免于起诉制度,是一种程序性的处理,并不构成对法院审判权的侵犯。我国1979年刑诉法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 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决定的直接后果就是,对被免予起诉人具有实体上的定罪效果。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的一种程序性处理,不够成对嫌疑人实体定罪的效力。它是检察机关根据证据,认为构成犯罪,但是不需要立即起诉或者不起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做出的暂缓起诉的决定,这与免诉制度以及起诉后判决有罪有本质的区别。
  (四)暂缓起诉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分流案件,缓解司法压力。 通过暂缓起诉,对案件进行分流,减少起诉案件的数量和关押人员的数量,缓解检察机关、法院、看守所等司法机关的压力。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合理的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更多的资源用在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审理,有利于强化大要案件的诉讼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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