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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思考

   “肯定论”的主要观点是:第一,暂缓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思想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具体运用,它可以妥善处理不起诉与起诉之间的空间,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公诉制度;暂缓起诉的考验期限借用了《刑事诉讼法》中取保候审的规定,与该法没有造成实质冲突。第二,暂缓起诉虽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但这只是一种程序认定,而非实体意义的认定,没有侵犯法院的定罪权;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施暂缓起诉,是实施挽救与惩治相结合的一种有效措施,并非法外施恩。第三,暂缓起诉并不违反司法公正原则。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也要求综合考虑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多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同时,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司法腐败。
  另外,在适用的主体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暂缓起诉应只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其他行为主体不得适用,暂缓起诉只是对未成年人的可塑性作为对其的特殊司法保护手段来使用;第二种观点认为 ,暂缓起诉不仅可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可适用于老年犯罪嫌疑人,因为对老幼犯罪的宽大司法处理可见于古今中外;第三种观点认为,凡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所有嫌疑人,不是累犯,惯犯的,均可适用暂缓起诉,认为不应该在年龄、惯常表现等方面作硬性规定,而应根据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情况来判断其恶性的大小和改造的可能。
  关于暂缓起诉是否适用于故意犯罪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 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也大,对其适用暂缓起诉一般预防效果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正的难度也大,故主张故意犯罪不适用暂缓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暂缓起诉应该也适用于故意犯罪,因为能否有效适用暂缓起诉是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来,如果将案仲性质只局限于过失犯罪,其适用面也过于狭窄,不仅不能充分发挥暂缓起诉的诉讼程序分流功能,也不符合其所追求的尽最大可能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的初衷。
  二、 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辨析
  关于暂缓起诉的名称,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说法。美国的相关制度称之为延缓起诉或审前考察监督,日本的类似规定称之为起诉犹豫,德国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等, 国内在用词上有缓诉、缓予起诉,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等。由于我国现行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一般也附有一定条件,为防混淆,本文一律使用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的基本含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于具备法定条件的案件,在规定的保留起诉期限内,附条件地暂不起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它是检察机关享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其后果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附加的条件,则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不作为犯罪追究,否则检察机关仍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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