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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交易原则在仲裁实践中的适用

  下面以一起分时度假合同纠纷讨论关于欺诈的认定。在该纠纷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支付30000元承购被申请人的酒店的两人标准间、隔年使用一周的分时度假权益,权益期限为30年。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其理由和依据是:(1)没有建成的酒店出现在RCI酒店交换名录上,属于故意欺诈;(2)签约时被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申请人虚假内容,诱使申请人先付款后签约,属于故意欺诈;(3)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公开声明内容混乱,意在欺骗消费者;(4)泰达国际俱乐部组建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以泰达国际俱乐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属于故意欺骗消费者。
  对于第一条理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书,二者之间产生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为合同书之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成为被申请人分时度假消费的权益人;同时,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又加入了RCI(国际分时度假联盟组织)交换系统,成为RCI的会员,申请人与RCI之间亦产生了一个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此为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申请人享受被申请人的消费服务只能直接与被申请人进行交易安排,而申请人享受RCI的消费服务则既可以通过被申请人的代理行为而与RCI进行交易安排,也可以直接与RCI进行交易安排;在通过被申请人而与RCI进行交易安排时,被申请人实际是申请人的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性质为代理行为,若RCI不能进行交易安排或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RCI的违约行为而非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关于此点,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合同书第4.1条约定:“RCI的交换规则和可交换的酒店可参阅由RCI国际交换公司提供的会员手册和度假村指南。RCI手册所作的任何承诺、义务仅限于该公司的承诺和义务。”申请人加入RCI的“申请书”和RCI的“会籍条件”第5条“RCI与加盟度假村之间的关系”也规定:“RCI与加盟度假村、发展商、经销商或度假时间售卖人是个别的、无关的个体。”该案纠纷的产生缘由是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申请入住RCI酒店交换名录上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的编号分别为5713和5255的两家酒店,被申请人告之这两家酒店无法入住。经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权益人手册的酒店指南目录中并无上述两家酒店。申请人系依据RCI提供的2001-2002年度的酒店目录查找到并申请入住上述两家位于海南省三亚市的酒店。对此,仲裁庭认为:对编号为5713和5255的两家酒店的承诺系RCI的承诺而非被申请人的承诺,即使存在欺诈亦系RCI欺诈而非被申请人欺诈,何况RCI的酒店名录已经注明系2001-2002年度有效之名录,而申请人申请入住的时间却是2003年,故此,仅以RCI酒店名录上的两家酒店无法申请入住而认为被申请人欺诈显属证据不足。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欺诈的第二条理由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权益人手册称RCI在100多个国家有3700多个可供自由交换的酒店;被申请人提供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2003/2004年度联盟交换酒店名录”称其可供交换的酒店涵盖27个国家,而实际上当时我国开放出境旅游的国家只有21个,而且即便申请去这21个国家,按照权威部门的解释也必须随旅游团进出,个人是不能随意进出的,且出境后必须住宿旅游团指定的酒店。开庭审理时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因为根据该规定,任何人不得去旅游目的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旅游,而现在开放的旅游目的地国家只有28个,而非像被申请人所说的100多个。申请人由此认为被申请人构成欺诈。对此仲裁庭认为:权益人手册第二页的内容只是对国际度假交换网络的一种介绍,而非具体的权利义务条款,且“100多个国家、3700多个酒店”是RCI提供的数据而非被申请人提供的数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2条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其规定的是旅行社组织境外旅游业务时只能组织前往批准的国家和地区,但并非限制个人出国旅游。被申请人并不是如旅行社一类的旅游服务企业,其提供的产品并非旅游服务,而是酒店住宿及其交换方面的权益。所以不能以此认定被申请人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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