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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交易原则在仲裁实践中的适用

  当然,我并不是主张为了促成和实现交易而对一方的违约行为熟视无睹,更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都得支持继续履行的请求或不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我只是想说明在纠纷解决的思路上不能只看法律上的是非曲直,而是应当着眼于帮助当事人真正解决纠纷,尽力促成交易的有效和有序进行。
  二、对认定合同无效持谨慎的态度,尽力减少无效合同的认定
  仲裁实务中,由于案件几乎都是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处理纠纷的思路上和步骤上合同效力的认定往往是前提性的问题,很多案件中当事人本身就是以认定合同无效或有效为仲裁请求的,即使当事人不是以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为仲裁请求,也往往会涉及到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依据合同法原理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无效实行国家干预原则,即便当事人未提出合同无效之主张,若法院或仲裁机构发现有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亦得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无效。
  一般情形下,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即为自始无效,且不具有继续履行性,尚未进行的交易不得继续进行,已经完成的交易亦得恢复至未履行的状态,可见无效合同的认定是对合同效力的彻底否定(部分无效的情形除外),而所谓对合同效力的否定,其实就是对交易的否定,进而也是对当事人订约与履约的意思表示的否定。换言之,合同无效的认定意味着以下两种不可辩驳的结论:客观上对交易的否定,主观上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否定。在把合同法作为交易的基本规则、把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鼓励交易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理念下,合同无效的立法价值应当限于其对市场交易的矫正功能,无效合同是合同效力的异态而非常态,是合同效力的例外而非一般。所以,认定合同无效应当持慎之又慎的态度,特别是在有效和无效两可之间应当采倾向于有效而非无效的价值判断原则。
  仲裁实务中当事人以诉争合同具有《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居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渊源即法条触犯对象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排除了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司法解释适用的可能,是非常科学的规定,但何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学理上颇有不同的见解。我以为,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相反,只有少数强制性规定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其判断标准在于此种强制性规定是否纯以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保障为立法目的,质言之,如果强制性规定是纯以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为立法目的,而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违反了此种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若强制性规定并非纯以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为立法目的,而主要是以私的利益保护为目的,则根据私法自治的理念,不应介入国家意志,不应认定合同无效。此外,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中有大量的纯粹以管理为目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应当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在一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股款的支付分两次进行,每次又分成若干期进行,其中第一次股权转让与股款支付已经履行完毕,当受让方应当按约定支付第二次当中的第一期股款2000万元时,受让方未予支付,转让方遂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对方支付该期股款。受让方提起反请求,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由是该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12条的强制性规定,即“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的净资产为9000万元,而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费即股款为9500万元,受让方最多只能受让4500万元,合同约定支付的股款即对外投资额超过法定比例达5000万元,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情形,故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受让方将其已经受让的股权退还给转让方,转让方将其收到的股款退还给受让方。审查证据时我发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之所以约定股权转让和股款支付分两次进行(第一次的股款额正好为受让方当时净资产的50%),正是双方已经知道受让方的净资产不足,故合同中有一个条款专门约定受让方在第二次股权受让时应当使其净资产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比例的程度,受让方且专此向转让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到第二次股权转让时保证使其净资产达到法律允许的比例。仲裁庭合议时我提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双方均无恶意违反法律的主观意图;其次,《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尽管是强制性规定,但并非以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为保障目的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的主要是私的利益,即避免公司负债比例过大,偿债能力降低,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此一规定本身是不合理的,应当修改,1 当然根据“恶法亦法”的法谚和原则,在未修改前其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再次,受让方之所以不愿继续受让,真实原因是目标公司效益太差,远低于签约时的预期效益,此属于正常的交易中的商业风险,而关于净资产的比例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受让方允诺保证其达到法律规定的比例,第一次股权转让和股款支付双方履行状况良好,若现在否定合同的效力,殊不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原则。最后仲裁庭一致认为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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