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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仪之邦”盛誉下的“反腐”

  对于第一种原因,笔者认为,尽管法院开庭、党委判案的做法并不普遍,并且是出于良好的愿望,但影响并不好,因为它直接违反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应尽可能地予以纠正,还判决权于法院。
  对于第二种原因,笔者虽可以理解,但仍不得不说,在我们国家,如果按照这种扩大化的惩治“贪官”的做法,把受礼、受馈赠与受贿混为一谈,一概打击,我们的政府官员就所剩无几了。因为政府官员也是人,他不可能没有三朋四友,在现实生活中他不可能没有受馈赠或受礼的行为。还是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余斌受贿一案的审判长陈勇说得好:“合议庭认为余斌收受王某、李某10万元的事实虽然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对方送的礼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的被告人余斌收受王某财物与此业务交给王某来承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余斌收受王某5万元不属于受贿,而为非法所得。另外,李某的土地使用许可证应由临湘市绿化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办理,其送给余斌的5万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双方有请托合意的证据……被告人余斌提出的收受此两笔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法庭予以采纳。”注3笔者认为,湖南省岳阳市中院对余斌一案的判决应作为我们当前审理受贿犯罪案件的优秀判例,供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参考。事实上,对余斌的这种所谓“事后受贿”的情况,早在2003年出版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已有论述:“我们认为,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故意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受贿的故意,事先没有约定,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收受财物者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对方也没有要求国家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故意,因此,此种情况下的收受财物与刑法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尽一致,进而不宜将此行为视为受贿。”该书还认为,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否则“受贿罪这一典型的渎职犯罪就失去了其构成基础,因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权钱交易’”,也就是说如果接受钱财的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没有也不准备为财物给付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赠与是一种十分常见的民事行为,每逢婚配嫁娶或者有其他喜事,常用赠送礼品礼金的方式表示祝贺,亲朋好友之间,常常互相馈赠以增进感情,这些都属于赠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允许和保护”。注4如果我们不能及时遏止这种“反腐”扩大化的倾向,有一天这种厄运很可能会落到我们“反腐”者自己的头上,因为“反腐”者也不是机器人,我们也有亲朋好友,我们也接受过别人的馈赠和礼物。更重要的是我们有义务通过“反腐”,让那些贪官服法、服判。我们不能让那些贪官认为“出事儿”的受礼受馈赠都是受贿,没“出事儿”的受礼受馈赠的都是合法的,从而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同时,刑法的目的是遏止犯罪,而不是把犯罪的人置于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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