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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仪之邦”盛誉下的“反腐”

  “第二,从主观上进行比较分析。①受礼与受贿的动机、目的不同。受礼对方的动机目的是基于亲友情义或主要是因为亲友情,而将财物无偿送与他人,并不要求得到回报。而受贿的对方是以利用他人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请托解决某一问题的目的,而将财物给予他人,送财物是要求得到报偿的。②受礼与受贿人对送财物的意义认识不同。受礼者知道送财物是出于亲朋好友之间特殊的私人感情,其目的是互相帮助、解决困难,或是进一步加深这种感情。受贿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送财物是出于某种利害关系,或谋取某种利益的要求。”
  “第三,从客观方面进行比较分析。①受礼与受贿的行为方式不同。受礼一般是公开进行的,而受贿则总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
  ②受礼与受贿的时间契机不同。受礼的对方一般是以逢年过节、生病住院、婚丧嫁娶、子女当兵、升学等家庭有关的重要问题为契机。而受贿的对方一般是在谋取利益前夕,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或取得利益之后不久等。③受礼与受贿的财物数额大小不同。一般来说,礼品的数额比较小。④受礼与受贿者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方式不同。一般情况下送礼者不要求受礼者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但在特殊情况下,送礼者也要求受礼者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但所不同的是,送礼与谋取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即送礼与否其数额大小都不会影响受礼者为送礼者谋取利益。受贿者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方式,则是以收受财物及其数额的大小,作为其谋利益的必要条件。”
  对于领导收受下属和下级机关给予的财物问题,《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是这样解释的:“①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问题。领导同下属和下级机关的领导之间也有常人之间的私人感情,他们之间的礼尚往来,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受礼性质的。②领导利用职权为下属或下级机关谋取了特定的利益的问题。谋取了特定的合法利益,而收受的财物数额又比较小的,可以认为是受礼。如果谋取了非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如果谋取合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数额比较大的,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来研究:一是寻找过年过节等契机给予财物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而应认定为受礼。二是给予财物是在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应认为是受贿。”
  应该说,上述解释是全国人大及“两高”立法和司法解释之外最权威的法理解释,是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原意的最直接表述,是指导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理受贿犯罪案件的教科书。然而,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司法机关能严格按照上述解释去正确区分受贿与馈赠,受贿与受礼的。究其因有三,一是在不少地方受贿犯罪的审判权不完全在法院,基于加大反腐力度的要求,当地党委可能要求对贪官从重从快判决,往往只看查出的“赃款”数额大小,很少去区分那些属于受贿,那些属于受礼;二是不少人出于对贪官的愤恨,“宁可错判三千,决不放过一个”,不管是受贿还是受礼,一律按受贿论处;三是一些地方法院执法水平差,不能正确地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去理解立法原意。有人甚至把笔者引用的上述法理解释认为是异端邪说,进行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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