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案的辩护技巧
杜永浩律师
【关键词】挪用公款 辩护
【全文】
申某挪用公款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申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 被告人申某具有自首情节。
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表明,本案是检察机关在对东区邮局安外支局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接受过安外邮局的邮资返还款后,对被告人进行传唤和讯问后案发的。被告人在4月25日反贪机关传唤时,主动交待了中国社会保障杂志社设立小金库的情况以及其从该小金库中挪用公款的事实。这表明,被告人是在反贪机关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罪行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便主动如实地向反贪机关交待了有关罪行。而在此之前,司法机关不仅没有掌握其挪用公款的事实,而且连中国社会保障杂志社设立小金库的事实也没有掌握。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申某的这一情节属于自首。
二、 被告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对此,本辩护人需多说几句。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未遂的定义。但由于这一规定过于抽象,再加上犯罪行为在具体形态上的复杂和多样性,使得犯罪形态的认定极为困难。挪用公款犯罪更是如此。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申某涉嫌的挪用公款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的本质在于对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这已是不争的
刑法理论。因此,判定一种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应当以该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否实际发生为标准。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人申某从杂志社小金库中挪用公款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并没有实际发生。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人申某涉嫌挪用的是其所在的杂志社设立的小金库的资金。而该杂志社设立小金库的目的并非为了该杂志社的日常具体支出,而仅仅是为了在其上级单位社保中心需要时上缴。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挪用期间,也就是从2004年5月12日到2005年3月25日期间,社保中心从未要求过杂志社上缴。也就是说,在此期间,杂志社小金库的款项并为发生相应的用途。因此,杂志社小金库中的款项虽然被被告人挪用过,但小金库中的款项的使用权并为受到实际侵害。换句话说,假如被告人没有挪用该小金库中的款项,该笔款项也同样是原封不动地保存在小金库的帐户内。当然,可能有人会说,小金库的活期利息受到了影响,但是,数额极小的利息显然并非本案的关键之处,完全可以不予考虑。因此,本案中小金库的款项虽然被挪用过,但是,由于其相应的使用权并没有受到实际影响,也就是说相应的危害结果并为实际发生,因此,该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