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乞讨权”的法律意义
李绍章
【关键词】乞讨权 法律意义 社会救助
【全文】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乞讨权”的法律意义
土生阿耿
时下,学界对乞讨权的性质进行了不少热烈的讨论,不乏好多创新思维下的上乘研究成果,土生阿耿受益匪浅。最近,在网上看到一个叫摩兜剑的网友撰文讨论乞讨的性质,从私法的角度认为乞讨是一种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并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对乞讨行为进行了性质界定(要约邀请)。
土生阿耿认为,从私法的角度探讨这个问题的角度是可取的,但分析的过程和结论都是错误的。首先,摩兜剑网友对行为、事实行为、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要约、邀约邀请等基本概念没有搞清楚。我国《
民法通则》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实这一定义的特色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性为,强调其合法性,但未表明其本质要素或者核心要素为“意思表示”。事实上,学理上在讨论民事法律行为时一般会指出其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台湾不少民法学者在民法论著中指出了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大陆的诸多民法学者也是赞同这种观点的,有所不同的是大陆学者受《
民法通则》的影响而一般在定义中强调其“合法性”。土生阿耿也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且是核心要素。另外,民事法律行为还有一个构成要件,那就是要发生民事法律后果(效果),而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要约邀请是要求他人向自己发出的,要约邀请本身对发出者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所以,要约邀请更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成立的方式(程式)中,只有要约——承诺双方意思表示相一致时,才算完成了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由此看来,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要约、邀约邀请、合同等这几个概念还是有区别的。其次,根据这一原理来分析乞讨行为,我认为,如果将乞讨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话,它必须要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且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然而分析下来,乞讨行为不可能产生这样的效果,所以把乞讨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误解。如果再继续说乞讨是一种要约引诱的话,那就更破坏了民事法律行为和要约邀请的区别,甚至混为一谈了。如果非要给乞讨从私法尚界定一下性质的话,也不能一概的界定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因为乞讨意思的作出有时候是向不特定的人作出或者向特定的人作出的内容却不确定的(要约邀请),有时候则分别向特定的人作出或者向不特定的人作出但符合了要约的构成要件的(要约)。
然而,从行为的角度可以讲乞讨是一种行为(表意行为——大多是要约邀请),可能会产生乞讨民事法律关系(当乞讨是一种要约时),也可能产生赠与民事法律关系(当乞讨是一种要约邀请时)。但要是从权利的角度来分析的话,那么就形成了一个“乞讨权”讨论,即:乞讨是不是一种权利?我认为,这个问题无法从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角度来分析,因为民事权利必须是被民事法律所确认下来的,且民事权利要么是民事主体依法可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民事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意志自由(土生阿耿主张权利的本质是一种自由,而不是利益,也不是可能性,也不是其他——参见拙文《民事权利的品格和滥用》),前者主要是针对绝对权(法定),后者主要是针对相对权(约定为多),而乞讨权既不是法定的权利,也不是约定的权利,况且在这种情况下也没有一个民事义务主体相对应——因为既然法律没有确立乞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的话,就不可能有一个与此相对应的民事义务,从而也不可能有一个民事义务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