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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用途与误用——如何看待物权法中的宪法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已在别处有所论证,在此不赘述,请参见“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25-33页。

在宪政国家,平等保护原则已经通过司法判例而演绎为一个蔚为大观的法学体系。例如参见布莱斯特(Paul Brest)等:《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第四版),张千帆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283,704-1111页。仅从内容的篇幅上,我们就能看到宪法平等原则能为社会和谐做出何等重大的贡献。

当然,即使在可实施的条款中,仍可能包含着某些不可实施的规定,例如某些权利条款中所包含的公民义务。事实上,宪法第二章的标题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参见“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25-33页。

参见张千帆:“‘公正补偿’与征收权的宪法限制”,《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第25-37页。

在此,“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是宪法没有规定的,但这并不表明物权法不能如此规定。一个宪法学常识是,宪法只是规定了个人权利的底线;法律总是可以规定比宪法底线更多的权利保障,而无需宪法的特别授权。在这个意义上,颇为流行的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一说并非严格正确。尤其是物权法具有私法性质,而宪法是公法,因而不可能作为其完全意义上的“母法”。只要不损害任何人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物权法完全可以规定宪法所没有规定的东西。

对于“合理补偿”等过分模糊的标准未必满足宪法要求的论点,见张千帆:“‘公共利益’与‘合理补偿’的宪法解释”,《南方周末》20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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