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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用途与误用——如何看待物权法中的宪法问题?

  因此,物权法是可能违宪的——尽管本文的目的并不是探讨目前的草案是否有任何地方违宪,但是物权法所可能违反的并不是宪法总纲当中规定的某些笼统抽象的原则,而是含义确定并在法律上可实施的那些条款。一个例子是宪法第二章“基本权利”中的第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政策性原则不同的是,平等原则是一条可操作的法律原则,因而可以被用来作为衡量合宪性的实体标准。事实上,假如物权法草案真的像违宪论所主张的那样区分国有、集体和个人财产权的法律地位,那么它很可能违反了平等原则。如果物权法规定国有和集体财产享有比私人财产更高的地位,那么它就不得不面临宪法平等原则的挑战。当然,平等原则并不要求绝对平等,法律可以对不同的人群规定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平等原则确实要求法律上的分类必须具备正当的理由,必须能有效地促进或保护普遍承认的公共利益;否则,它就构成了宪法所不容许的“歧视”。[5] 因此,假如物权法的制定者不能为针对不同性质所有制的不同待遇提供适当依据的话,那么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它背离了宪法平等原则。幸运的是,《物权法(草案)》并没有误入经济歧视的歧途。但我想借用此例说明的是,这才是我们应该考虑的物权法中的宪法问题。
  1982年宪法虽然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毫无疑问的是,相当多的宪法条款都具有法律上的可实施性。事实上,不仅宪法第二章(公民权利)和第三章(国家机构)的许多条款都是可实施的,[6] 即使是第一章“总纲”中规定的某些具体原则也是如此。例如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所有制)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类似地,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虽然这两条没有明说给予什么性质的“补偿”,但是不难从基本公正等原则中推断出建立在市场价值之上的公正补偿要求。[7] 因此,宪法总纲所确立的相关原则可以和《物权法(草案)》的有关规定相对照。例如草案第49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第68条规定:“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8] 在这里,物权法草案要求征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且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给予“合理补偿”。然而,“国家规定”与“合理补偿”都未必一定能满足公正补偿的要求。[9] 因此,如果草案所规定或认可的补偿标准可能和宪法要求相冲突,那么物权法就遭遇了宪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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