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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用途与误用——如何看待物权法中的宪法问题?

  我们都知道,1982年宪法的第一章总纲规定了一系列国家基本原则、政策和方针。事实上,违宪论者似乎没有提到宪法两处对其可能更有帮助的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6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7条)然而,连同上述“神圣不可侵犯”条款,这些政策性规定究竟意味着什么?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否意味着国有资产不得通过市场的公平交易而转换为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中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公有制”,是否意味着国有企业应该在数量或价值上超过总量的一半?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是否意味着国有企业的产值应该在中国的国民生产总值当中不低于某个确定的比例?
  无论我们个人在主观上希望这些规定的确切含义是什么,这些条款的性质决定了它们只是表达一种不确定的政策倾向,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直接实施。试想,如果现在要拍卖一家国有企业,我们是否能主张这次拍卖将有损“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或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呢?显然,任何一家企业所有制的转换都不可能有如此大的威力,但国有企业改制的累积效果确实可能以可观的方式改变国有经济的比例。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如果认为有必要,完全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国有企业及其产值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某个比例——尽管这种规定注定是难以实施的,即使实施的结果也是令人悲哀的,因为那将意味着我们又回到计划经济时代;当然,它也可以像现在这样不做这样的规定,但无论是规定还是不规定,我们都不能说是宪法6条或第7条明确要求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充分信任自己的立法者;无论立法机构最后采取什么选择,都不能被指责随意为“违宪”。
  值得注意的是,自1982年制定之后,中国宪法的文本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处于不断调整之中,我们对宪法的理解似乎也理应发生相应的进化。1999年的修正案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初级阶段理论体现了一种市场多元化的制度设想,使得原先就轮廓模糊且难以实施的政策性规定更加捉摸不定。究竟哪种所有制应该在国民经济中占多大比例,宪法从来没有也不可能给予明确规定。事实上,宪法15条还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一个经济学的常识是,只要保证自由与公平的市场交易,国家就不可能禁止不同所有制之间的等价转换。[4] 因此,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是无法保证任何所有制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多大比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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