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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宪政的精髓

  在“巴力门的主权”篇中,戴雪认为,英国政治制度自1688年正式确立君主立宪制以后,英国政治制度所有主要特性就是“巴力门的主权”。“巴力门”是英语“Parliament”的音译,在汉语中,一般将“Parliament”翻译成“议会”。但是,雷氏认为此不足以准确地表达英国宪法中关于“Parliament”的含意,雷氏遂将其音译为“巴力门”。戴雪认为,“巴力门”应当理解为君主(the King,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英国国王),贵族院(House of Lords,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英国议会上院),众民院(House of Commons,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英国议会下院)的合体,当它们三位一体时,才是“巴力门”的本义。戴雪指出,“巴力门的主权”的原理就是没有任何一人或者任何一团体,在英宪之下,能建立规则与“巴力门”的法案相对抗,即使发生对抗,这种规则必不能得到法院的承认和遵行;法院固然可能“造法”,但是此类法律所有责效力都是直接或者间接来自于“巴力门”,也就是说,“巴力门的主权”是英国法律所承认的一大原则。“巴力门的主权”通俗地说就是“议会至上”或者“立法机关至上”。“巴力门的主权”表现在:第一,“巴力门”具有无限立法权威。“巴力门”对于一切法律可以创造,可以批准,可以扩张,可以收缩,可以裁减,可以撤回,可以再立,可以诠释,一切法律均以“巴力门”的决定为准,即使如王位继承这样的重大原则也应当以由“巴力门”作出的法案为依据。第二,无竞争的立法权。君主,两院之一院,选举区,乃至于法院都曾一次又一次地争夺独立的立法权,但是没有一次如愿以偿。这样就形成了颇具英国特色的“巴力门”无竞争的立法权,君主、两院之一院、选民、法院均不能单独立法。首先选民不能进行所谓的全民公投立法。其次,一切立法必须经由选民选举出来的下院提出法案并通过,然后交由上院批准,再以英国国王的名义发布,此环节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可能使法案生效,只要有一个环节不同意,法案就不能生效。最后,法院判案虽然遵循先例原则,这些从先例中归纳出来的原理,实际上已经成为法律,似乎与“巴力门的主权”原则相悖。但是,法院却不能也不愿运用任何权力废弃“巴力门”法案,而“巴力门”却可以随时推翻判例,即法院立法实际上是一种从属立法,以“巴力门”同意而存在并受“巴力门”的监督。综上所述,戴雪指出,“巴力门主权”具有三个特征,即,一是“巴力门”可以随意改变任何法律,而是与其他法律一样依照通常的手续即可;二是宪法与普通法没有分别;三是除了“巴力门” 自身外,国内没有第二个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可以宣告法律违宪或者无效。英国宪法具有“软性”特征,与其他成文法国家的宪法规定,宪法的全部或者一部非依立法程序的非常方法不能变更的“硬性”特征截然不同。关于“巴力门的主权”问题,戴雪还介绍了非主权的造法机关和从属的造法机关,如市政机关和法团、印度参议会、自治殖民地等立法的问题。还对英国宪法与其他如美国宪法、法国宪法中关于 “巴力门”的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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