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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大陆的宪政转型(三)司法与地方主义

司法与大陆的宪政转型(三)司法与地方主义


王怡


【关键词】司法 地方主义
【全文】
  
  你们施行审判,不可行不义,不可偏护穷人,也不可看重有势力的人。只要按着公义审判你的邻舍。
  ——《旧约•利未记》第19章
  
  在对司法独立的探讨中,有一个略有偏差的争论。总有人希望加强司法系统的“垂直管理”。将地方法院看作“中央权力机构”,看作最高法院的某种派出机构。期望法院系统能作为一个整体,有利于增强在行政系统面前的独立性。于是“司法地方化”或司法权的地方性质成为一个被批评的概念。论者往往将这个概念与令人深恶痛绝的行政对司法的干扰、及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轻易划上等号。殊不知垂直化的结果就是行政化。也有人以“国家权力机关”的属性来否定地方法院的地方性质。这也是典型的将中央简单等同于国家的大一统思维范式。地方是与中央对应的概念,而不是与国家相反的概念。司法权的“中央性质”或“地方性质”,与地方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并无冲突。但这种以“司法垂直化”抵御“司法地方化”的主张有一定影响,甚至最高法院早先的一些改革措施(如推行法院院长引咎辞职制度),也明显带有强化法院系统行政化色彩的倾向。
  1982年宪法规定,各级地方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员由地方人大选举或任命,“并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是司法权的地方性质的宪法依据。这一宪法依据在历次修宪中都未被被修正过。地方代议制度的一个目的,是让地方的权力机构(包括司法机关)与当地民意、本土民众建立起合法性的渊源,建立起政治逻辑上的血肉联系。将各级法院视为地方的权力机构,就将导致地方政府粗暴干预司法,这一看法过于简单。照此逻辑,将司法权力确立为一种来自中央的权力,岂不同样将导致中央政府对司法的粗暴干预?如果地方政府信不过,为什么中央政府就一定信得过呢。这里依然显出一种对权力中枢和权力垂直化的根深蒂固的迷信。未能理解“主权者的自我约束”的宪政观。以香港特区为例,它在宪政框架中享有司法终审权,这意味着香港的司法权具有一种更加彻底的“地方性质”。但这一地方性质显然并未导致特区政府对司法的不当干预。在香港的宪政传统中,对政府干预的排斥依靠的是权力之间的制衡和在普通法法治道路中司法权所凸现的崇高地位。“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扰司法的盛行,并不取决于法院系统是垂直在中央或最高法院之下、统一向全国议会负责;还是从属于地方代议机关并向后者负责。相反,司法权力的地方特征是一种有益于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力量。法官的身份源自当地代议机构(无论是选举还是由地方首脑任命),这是法官可以独立于任何法院、政府和其它任何法官的宪法上的根据。这种宪政依据在现实中不能得到一种宪政化的国家政法制度及其传统的支持,才是地方行政介入的深层次原因。将地方司法机关的地方性质看作“地方保护主义”的源头,结果只会加强来自国家中枢的垂直化努力和对司法权的地方性质的剥夺,帮助现体制在中央集权视角下对地方独立利益进行自上而下的否定。沿用行政系统中“垂直管理”的习惯思维来处理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不但不利于司法独立品质的养成,反而在一个政治利益地方化和多元化的现实中,暗中形成了对传统路径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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