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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自治:大学理想及其内部裁判权

  所谓团体罚,是指“为维护社团的纪律及秩序,社团对社员常须为一定的制裁,诸如开除、停权、罚款、不许使用社团设施等” 。譬如高校在学生宿舍管理等方面一般都有罚款措施,用普遍法治的观点去看,这显然不具有正当性。除非高校是公共权力机构,否则就只能要求民事赔偿,不能对学生实施罚款。这是简单的、一分为二的法治观。但如果引入社团罚的概念,我们就能在大学自治或私法自治的概念下,而非在“公务法人”的概念下,来接受和解释高校内部处罚的合理性。目前中国社会有几种引人注目的社团罚现象,一来自高校,一来自足协,一来自中共内部对其党员的纪律处分。当然如果某些社团罚(如中共之“双规”)侵入了“法律保留”领域(如立法法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立“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则应因违法而无效。但只要未与法律直接抵触,自治的实质就是“依宪法自治”。我们判断社团罚的正当性,只能把校规放到大学团体自治的传统中,对其正当程序进行衡量。如规章是如何制定和获得成员认同的,是否存在明显的歧视或对其成员宪法权利的伤害,团体成员是否能获得知情和申辩的机会等等。而不能一概认为只要不是政府,一个团体就无权对其成员实施内部处罚。或简单的在“公务法人”或准行政机关的概念下认为没有行政法的直接授权,就一定是非法的。从西方历史看,社团罚的正当性主要就来自习惯法上的认同。社团罚的特点就是对公法和私法的一种混合 ,尤其是在大学自治所产生的特殊的团体罚传统中。
  历史上,大学内部处罚传统的形成,受到它某种“不食人间烟火”的理想主义色彩的影响。也和珍惜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以及对世俗权柄充满怀疑和轻视的某种保守主义倾向有关。法治与自治的分野,也就是法官和教授的分野。或者这样说,在某个理想状态中的大学城里,学生们眼中最高的裁判者本来就应该是身穿学袍的亚里士多德,而不是身穿法袍的包青天。用一位学者的话说,大学自治的精髓就在于,“让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亚里士多德的归亚里士多德” 。用一个不恰当的比喻,就像孔乙己说的“读书人偷书不算偷”,或文人们说的笔墨官司笔墨打。知识团体内部发生的与知识有关的纠纷(杀人放火或借钱不还当然除外),是一种斯文的纠纷。应由知识团体自己解决,而无需求助于国王的权柄。这种裁判权的自治传统恰恰体现了大学理想的一种矜持,甚至也是民主社会的一种素养。如托克维尔所说,“(美国人)从小就对社会的主管当局投以不信任和怀疑的眼光。只在迫不得已的事后才向它求助。他们从上小学就开始培养这种习惯,在游戏里服从自己制定的规则,处罚由自己规定的犯规行为” 。当然,团体罚的传统也不仅是不食人间烟火的。它同样有着经济理性的衡量。因为大学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也是观念、职业、社会地位、信誉等各方面的一个实惠的共同体。后者的价值在现代商业社会尤其重要。用今天的话说就是大学共同体的品牌资源。譬如有舆论认为大学生们动辄状告“母校”,是一种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伤害。也有法学家反过来担忧“母校”的文化意念,是否对大学生维护自己权利造成了阻碍 ?频频的司法干预,对高校师生共同体的名誉和潜在利益显然会构成损耗。因此当2004年9月因接吻被开除的两位成都大学生提起诉讼时,就主动要求记者不能透露学校的名字,因为他们不愿因这场诉讼而损害学校的名誉。
  如果高校的内部处罚无法在内部获得一种自洽和广泛的尊重与认同。而必须频频的呼唤和援引司法干预。无论从抽象理念还是世俗价值看,其实都是大学理想的一种失败。从这个角度来解读近年来大学生的诉讼浪潮。这个浪潮表明目前大学内部处罚机制正面对一场正当性的危机。根本原因就是因为我们的高校内部管理从规则制定到处分决定,由于其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和行政机构色彩,严重的缺乏民主、透明、公正和沟通。这使学生们可能觉得在法院里遇上一个包青天的机会,再渺小也比在学校内遇见一个亚里士多德的机会大。否则他们也不会轻易兴讼去损害与自己休戚相关的利益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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