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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自治:大学理想及其内部裁判权

  
  
  三、国家出资与大学自治
  
  尽管德国和法国的高校在行政色彩上,似乎更接近于我们。但这种说法可能会产生极大的误解。因为德、法大学的公共行政色彩更多的来自一种法律关系的技术归纳和寻求国家财政扶持的制度安排。这与它们的大学自治传统并未构成本质上的冲突。以法国为例,由于学术和思想自由的传统,和教育世俗化的目标,高校几乎在意识形态、教学自由和学术自由上都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政府与大学各自的权限上,譬如教育部长有无权力禁止大学生在外租房,或能否要求大学使用统一教材、设置统一课程的问题,答案都是否定的。这和我国高校的局面有天壤之别。
  由政府出资办教育,并不等于教育因此就要成为政府的行政事务。事业单位的性质仅仅说明政府是出资人,并未说明此种社会服务属于公法性质。相反,因为教育是公益事业,才需要国家出资扶持。也恰恰因为教育是公益事业,高校的出资人不能像企业的出资人那样,将本质上属于思想领域的教与学,划入资本的权利范围。这一点在我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也有体现,该法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限制出资人在学校事务中的权利,以保障学校的自治。因此,那种认为公立高校是政府出钱办的,政府是老板,理所当然有权干预的见解。是不能自圆其说的。把公立高校的事业单位模式与民办高校对照,就能看出高校及其与政府关系在法律性质上的尴尬。譬如目前政府对公立高校如职称、聘任、教材、课程、宿舍、学生纪律等种种事务的介入,如果因为出资人的身份而来,那么民办教育的出资人为什么不能拥有类似的权利?如果因为这些事务在本质上带有公务性质,那为什么政府又要放弃对民办教育机构进行相等程度的介入呢?
  以与我们相似的台湾公立大学为例。20世纪80年代,台湾由学生与教授联合发起、推动的校园民主改革运动,从点的各校个别推动,到面的校际联合,提出一连串诉求与活动,逐渐汇集成为要求修正《大学法》的强烈呼声,到80年代后叶,更爆发数次街头请愿和游行活动,要求政党和教官退出大学校园、容许集会、结社与表现自由、还我自治权,要求教学与课程的自主等。1993年,台湾修正了《大学法》,原则上采纳了校园民主改革的诉求,“增订校长遴选的法源、校务会议为全校最高决策机构、学生与教授申诉制度的建立、学生参与校务和学生自治团体的保障等”,其中在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了大学自治权:“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以后到90年代后期,军训教官退出大学,公立大学的法人化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随后台湾“教育部”重新拟定了《大学法施行细则》,其中规定“部定共同必修科目部份,由教育部召集全国大学相关人员修订”。这一规定引起部分立委不满,提请大法官进行违宪解释。大法官们的“释字第308号”认为,“宪法十一条关于讲学自由的规定,系对学术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此制度性保障亦包括大学的自治部份,因此诸如课程安排等等应为大学的自治范围,故教育部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修订共同必修科目,乃为违背大学自治之举措,侵犯大学自治的权力” 。
  又以美国为例。无论在大学自治还是在司法干预上,公立高校和私立高校的差别也并不大。公立学校的自治色彩并不比私立学校差,法院在以“正当程序”干预学校与学生的案件时也几乎是一视同仁的(基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公立学校另有维持政教分离的干预)。因此大学自治与谁出资基本没有关系。教育事业的管理不能完全由出资人决定。这一点正是大学理想和教育公益性质的一个重要方面,即对私法原则和资本原则的突破。如哈佛大学被普遍视为私立高校的典范。但其实哈佛大学最初是在1636年由马萨诸塞殖民政府出资400英镑成立的。而在2003年,哈佛大学仍然有六分之一的经费共计4.1亿美元来自联邦政府的预算 。但无论是政府还是私人出资者,都不能像公司那样,基于出资而要求按比例划分的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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