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大学理想,从高校法律地位及其内部裁判权的角度看,受制于下面两个困境。其一,高校的性质,是事业单位?还是自治团体?高校与大学生的管理关系,是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高校规章是契约还是法律规范? 其二,是高校内部裁判和司法干预的关系,如何在普遍法治和大学自治这两种理想之间寻求平衡?
二、自治模式与事业单位模式
大学的身份,在欧陆和英美也有迥异。尽管大学自治是欧美共同的一个传统。但在法国、德国,大学的法律性质更多带有行政和国家控制的色彩,公立大学被视为“公务法人” ,甚至教员也被视为公务员。在充分享有自治权的同时,大学制定章程、选举校长最终要经政府的承认;各大学提出财政预算方案或新聘教师,也须获得政府的批准 。而在英美,大学则更多的保留了自治团体的传统。在中世纪的欧洲,大学首先是一个学生和教师依据协议而成立的法团,带有行会的特征。尤其首先还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团。1191年,英国牛津的学生团体和学者开始把牛津称为“University”,拉丁文“universitas”(大学)一词的原义泛指一切“行会”,但从此被“大学”独占,意为一个保护教师和学生免受市民和世俗政权迫害的自治团体 。之后根据教皇的决定,由林肯主教的代表对牛津的学生行使司法权,由此诞生出牛津大学的校长。从此在自身奋斗和教会的支持下,大学逐渐取得了独立于教俗两界的自治权。教皇格里高利9世在1231年颁布被称为“大学独立宪章”的教谕《知识之父》,赋予巴黎大学的三大自治权(结社、罢课和学位授予)——这可以说是欧洲大学自治权得到正式承认的历史开端 。此外,教皇谕令更确立了“法权自治”,大学可以设置特别法庭,拥有对大学内部纠纷的广泛的裁判权 ,不受城市法庭或教会法庭管辖。
在大学的内部裁判权上,英格兰和苏格兰拥有比欧洲大陆更持久和明确的传统。1368年,教皇谕令牛津大学校长的选择无须当地教会认证,牛津校长开始独立于林肯主教,但仍从属于坎特伯雷大主教。1395年,再由教皇谕令,始授予其完全独立的司法权。英国的国王们也以特许状肯定大学的上述权利(权力)。1523年亨利八世签署著名的“大学大宪章”(the Great Charter of the University),再次重申大学的特权,1571年又立法对大学的所有特权加以确认 。 牛津、剑桥等英国大学均设有“大学法庭”,基本上分为三个审级。初审法庭由校长及其代表主持,行使民事、刑事和宗教方面的管辖权。上诉则由校董会(the Congregation of the University)受理,再可上诉至大学全体会议(the Convocation of the whole University)。此外,大学还设有验尸官法庭、市场监管官法庭、纪律法庭等特殊法庭 。从此英国大学的内部裁判权传统一面受到普遍法治原则的抵制,一面也受到适当的尊重。持续到今天,除了纯粹的内部纪律处分外,大学的内部裁判权已均被废弛。
因此,在西方,大学内部纪律的裁判权,是作为大学自治(包括司法自治)传统的一个组成部分被接纳的。各国在对大学的内部处分权进行司法干预时,均有不同于对待一般社团的容忍和谨慎。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尊重,正是世俗权力对大学理想的一种有限的容纳。而对大学的内部裁判权及其纠纷,也应放在一个自治的知识共同体这一大学理想的背景下予以关照。
但大陆的公立高校,和欧陆或英美都不同。它的法律性质被解释为“事业单位”。
即“国家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但公立高校的某些教学环节却明显带有公共行政色彩。如统一考试制度、招生制度、教师职称和人事制度、一部分学校和学生管理事务等,都由政府制定法律法规,或纳入教育行政管理当中。高校在执行这些规章或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授权制定细则时,包括执行统一招生计划时,都不可能仅仅被理解为一个非政府的教育者。因为它不可避免的也是一个行政执法者。并有权对违反政府立法的学生或教师进行处罚。尽管随着制度改革,高校的某些行政职能也开始淡化甚至消失,譬如以往的毕业分配工作,和国家的人事档案、临时户口、粮油关系、公费医疗等制度密切相关。毕业分配也因此成为公共行政事务的一部分。这一职能就随着就业的市场化而消失了。但在另外一些方面,高校的公共行政职能继续存在甚至得到加强。譬如保卫或治安部门就是一个高校内部公共行政色彩最直接的一个部门,近年来越来越在高校内部管理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发生在高校内部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执法习惯上也和社会之一般案件不尽相同,具有较强的封闭性。高校一般均设有公安派出机构,接受警方和校方双重领导。事实上和英国大学内部的治安法庭、验尸官法庭等也有类似之处。而高校人事部门显然也是整个政府人事行政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
此外在传统的学生纪律、宿舍等管理环节之外,对学生社团的管理也开始成为部分高校学生管理的一个重心,几乎所有高校都建立了较严格的学生社团的审批、登记和监察制度。但在
宪法和法治的视野下审视,这样的管理权限显然不是一个“事业单位”可能具备的。更何况《
高等教育法》第
57条也明确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不要说在西方大学自治的传统下,大学生的校内结社、游行、示威和言论、表达等自由限度,甚至高于一般社会成员。即使一个成年的学生只是正常行使
宪法上的各项政治权利,高校即使作为一个经政府授权的管理者,显然也无权超越普遍性的法律法规,对学生行使
宪法权利进行任何额外的限制。如果高校不是行政机关,它对学生的管理就只能如同私人企业对其职员的行政管理。因此高校事实上行使的、甚至正在膨胀中的某些公共行政职能,与它的“事业单位”的法律性质是无法自洽的。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高校性质及其权限,正是近年来导致高校内部权利冲突频繁和学生不满的一个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