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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治理技术视角下的司法考试制度

  “执行难”是长期困扰我国司法机关的一个“老大难”问题,其或多或少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中一个严重的结构性缺陷:法律职业群体缺乏必要的共识。这种共识并非指实体意义上的一致意见和看法,而是指规则意义上的相同信念和意识。在人类历史上,纠纷解决的形式大体上经历了从复仇向司法的转换。人类之所以选择司法这种形式来解决纠纷,并不是因为司法能够保证毫不出错地分清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有限理性的个人来说这是绝对不可能的),而是因为司法这种形式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出错的可能。由于“发现事实”这种考古式的工作从一开始就注定了完全“求真”是不可能的,因此,人们创造了许多规则(例如举证责任规则)来“求同”,以此来避免对于“真”纠缠。从“求真”转向“求同”并不意味着人类智力的退步,相反,这是人类智慧的一个展现。因为就满足人的心理需求而言,“求同”比“求真”更具有效用。这也是符合我们日常经验的。对于“前见”(意识和信念)不同的人而言,“求真”的结果往往会导致更大的分歧,甚至会导致“道不同,不相与谋”的分裂境地;而“求同”则能有效地拉近人与人之间的距离,更有利于达成共识。如果发生纠纷的人本来就有着相同的意识和信念,其往往很容易达成共识。这提醒我们,在司法过程中,各方(特别是法律职业人)有着共同的关于法律技术和法律规则的意识和信念,对于纠纷的解决极其重要。因为在无法发现“客观真实”的情况下(这几乎是注定的),“法律事实”要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技术(解释、推理)拟制出来(尽管这是下策,但对于人类目前的智慧而言也是万不得已的最好的下策)。如果各方对此缺乏必要的共识,司法就难以进行下去,即使法院作出了判决,某些当事人还是不接受。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的“执行难”是一种比较正常的现象——在某种程度上由于制度缺陷所导致的“正常”现象。与此类似,“无限申诉”、“司法没有权威”等现象都可以借此得到充分的解释。
  在法律越来越专业化的现代社会,诉讼往往要借助专业法律人士的参与才能进行下去;因此,法律职业群体是否具备相同的意识和信念直接影响着司法的效率和成本。由于我国先前对法律职业没有一个严格、统一的准入标准,这使得法律职业群体缺乏一些最起码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信念,从而导致了司法过程中极大的成本付出——执行难、无限申诉、司法腐败、司法没有权威等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反映了我国政府弥补“法律职业群体缺乏必要的共识”这一制度性缺陷的努力,反映了我国政府在制度供给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正是在这一视角之下,我们看清了法律职业考试制度变迁的来龙去脉,也看清了我国自上而下由政府主导的法治化进程。
  当前,中国的司法改革是自上而下进行的,强调国家和政府的力量,具有建构主义的性质。任何一项制度设计或方案都体现着强烈的精英色彩,司法考试制度也不例外。可以说,在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司法考试制度绝对是一个“在法学精英的推动下而与世界接轨”的精彩范例。但对此我们应当怎样理解呢?韦伯认为,“社会理论研究的目的是使社会事件及其关系结构变得可以为人们所理解,并使得这种理解能够获得交流、赢得共识。”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文社会学科就是一种崇尚阐释的学科:通过阐释进行交流,通过阐释赢得共识。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内容,其并不是孤立地存在的;从阐释学角度来看,如果说司法改革是一张巨大的“意义之网”,那么司法考试制度就是这张“网”上的一个“结”,其意义必须借助其他更多的“结”才可能得以阐明。而从法律治理技术的角度来审视司法考试制度,或许能够给我们带来一些合理的洞见。本文以为,法律专业化——法律共同体——法律治理化——政治文明化,正是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在逻辑上所承载的价值导向,其集中体现了围绕着人的素质构成问题的法律治理技术在我国的运用和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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