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政治文明”作为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并列的一个专有名词出现在党的正式文件中,这尚属首次; 而且从报告的内容来看,政治文明与国家法治建设、国家治理方式是紧密相关、休戚与共的。一个国家的政治是否文明,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其司法运作的机制以及司法官群体的构成是否科学。因此,考虑到司法考试制度对于司法改革以及国家治理的影响,本文力图从一个全新的角度——法律治理技术——对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进行审视,并在此基础上力所能及地揭示,司法考试制度作为一种国家法律治理技术在法治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中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必须交待的是,文中所称的“法律治理技术”,是指在法律至上原则指导之下,为厉行法治、实现依法治国而围绕立法、司法、执法活动展开的治国方式和手段。毫无疑问,建设法治国家必须依赖于法律治理技术的发展和完善。
二、历史变迁中的法律职业考试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制度可以被理解为社会中个人遵循的一套行为规则。 人类对制度的需求源于人类自身的局限以及制度的功用:个人的有限理性无法把握纷繁复杂的世事,分散的个人无法形成有效的合力;而科学的制度则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集体行动的成本,并且能够以最小的代价达到整体的目标。在经济分析当中,“供给——需求”这一分析框架常常被用来解释新产品出现的原因。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治化进程中出现的“制度性新产品”,也可以在这一分析框架内得到解释。
我国的法律职业考试经历了律师资格考试独存,律师资格考试、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并存,以及统一司法考试三个阶段。围绕着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其间历经深化改革开放、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出依法治国方略、加入WTO等意义重大的历史性变革。伴随着政治的稳定以及经济的持续发展,中国社会对法律的需求逐渐增加,并因此带动了法律职业的发展。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处于“文革”后的司法重建阶段,法律职业群体主要由先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构成,这些人员多半具有职业军人的背景;无论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他们在理论上都代表着国家的利益。由于没有统一、严格的职业准入标准,我国法律职业群体的素质参差不齐,人员背景相当复杂。为改变律师队伍混乱复杂的情况,1986年,我国开始实行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事实表明,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制度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律师专业水平的提高。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官与检察官的专业水平却没有得到明显的改观。在多方呼吁要提高法官、检察官素质的情况下,1995年,我国开始实行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制度。由于这是内部的考试,既不能排除不具备法律教育背景的人进入法院、检察院,也无法公平、严格地选拔出优秀的人担任法官、检察官,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事实上并没有起到明显提高法官、检察官素质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贺卫方先生的一篇有关复转军人进法院的文章 在司法界和法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贺文从专业化的角度提出了专业知识和技能对于法官的重要性,实际上,这篇文章的影响力要远远超出其所讨论的范围,其在客观上引发了中国法律职业的变革——切确地说,是法律职业准入方式的变革,是法律职业考试制度的变迁。
从表面上看,我国法律职业考试制度的变迁是法律专业化的必然要求,但这无法解释为什么从前中国没有这么强烈的法律专业化愿望而如今却有了;笼统地说是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导致的也无法令人信服——什么样的历史发展?什么样的社会进步?本文对这种制度变迁的解释是: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政治的稳定,中国在国家治理过程中越来越倚重于常规化的法律治理技术,而原有法律职业群体的素质构成却显得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这导致了司法成本的急剧增加;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就逐渐产生了更新法律职业群体素质构成的要求(需求),而且这种要求(需求)随着人们依赖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程度的加强而变得越来越强烈;在众多法学家和法律职业人士的推动下,决策者认识到了改革法律职业准入方式的必要性,并积极地实现了这一变革。在这一制度变迁过程中,起始原因是原有的法律职业群体的素质构成导致了我国司法成本的急剧增加,不利于国家常规化地运用法律治理技术;促成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之间良性互动的关键在于法学家的呼吁、众多法律职业人的努力以及决策者的自觉;而实现制度变迁的目的则在于塑造大批同质化的法律职业人,降低司法运作的成本,从而为法律治理技术的常规化运用奠定人力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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