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通俗化的语言在法律解释的时候容易产生歧义,会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和混乱。如果物权立法不使用准确的法言法语,而过多地使用生活中的语言,将来在法律解释时,由于生活中的语言在解释上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即不同地域人对于同样一个词的理解是不一样的。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如果法律概念的通俗化表达,会因语言的通俗化使其内涵不清晰,从而造成外延的模糊,在模糊的地带进行法律解释必然会形成歧义,特别是当事人处于不同的地位进行解释时,只要在文义的涵盖范围之内,必然谋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内涵不清的生活化语言,就会使不同当事人的法律解释差距较大,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i]
三是,特定的法律概念蕴涵了特定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保持法律概念的科学性,与国际接轨,有益于促进国际间的交流。如果非要用通俗化的语言自言自语,则无异于作茧自缚,隔断自己与国际的交流。特别是,我们已经加入WTO,作为世界市场的一部分,外商投资日渐深入,而由于法律用语表述的通俗化,会对外国人适用法律造成困难,不利于外商对我国投资法律环境的充分理解。
因此,法律固然是要让人看得懂,但是我们无法实现法律的彻底通俗化。换言之,法律的通俗化应该有一个界限,法言法语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正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从一个自治法的角度看,自治就是由人民自己去创设彼此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己设法依此关系达到目的,乃至解决因此而引起的争端。而作为自治法的物权法的功能就在于就可自治的范围提供有关物权变动及分际的必要规范,为人民的自治提供准则,特别是当争议发生而不得解决的时候。可以说,作为自治法的物权法不以改变人民行为为目的,仅是要为司法者提供一套方便操作,易昭公信的裁判规范。而这种裁判规范所具有的概念精确、抽象的特点,可以形成精密的规范体系,它具有时空的超越性。[ii]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在科学性与通俗性之间,的确存在着矛盾。盖科学乃现实之总结与提炼,渗入抽象思维才能进行本质观察。故经抽象之理论与现实具有一定程度的脱节性,是客观存在的。然正如科学之掌握与运用,多为科学家之事务一样,法律的裁判乃掌握于包括法官、律师在内的具有相当法律科学知识的法律人之手。对其来说,具有抽象性应不成为理解上的难题,基于科学理论作成正义之裁判才是问题的关键。当然,这并不妨碍法律知识的普及,惟此需要相当的过程而已。法律的这种专业化,也是现代社会分工的需要和必然。法律的适用是法律人的任务,而非农民、工人的专长。[iii]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