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司法考试制度的悖论分析——一个制度—利益均衡论的进路

  “没有永远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这是二战时期英国首相丘吉尔的一句名言。尽管这话说得有些赤裸裸,但作为对人类行为方式的一个基本概括,这句话还是不乏真知灼见的。诸多的经验事实表明,人类社会中任何一个共同体必定是建立在共同的利益基础之上的,而且共同的利益基础必定是足以左右群体的生存和发展的。离开了这样的共同利益根基,任何一个群体都只不过是简单拼凑人数的结果而已。
  如果说在实行法治的国家必定存在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话,那么这个共同体的利益根基何在?倘若把不同类型的法律职业者看作是各不相同的自然数,自然数之间的最大公约数便是法律职业者共同利益的最大范围。直观地看,法官的利益在于作出经久不被推翻的判决,检察官的利益在于其对被追诉者的指控得到法官的支持和确认,律师的利益在于其所提供的法律帮助能够使当事人满意。三者的利益并不完全相容。如果将三者的利益进行化约,似乎可以得到一个最大公约数(实际上很有可能是唯一的公约数),那就是依照法律办事。
  但如果要将“依法办事”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利益根基,牢靠吗?这里边最起码有两个变数:首先,法官、检察官、律师这三个群体对“依法办事”的理解是否一致?这关系到法律信仰的问题。其次,相对于其他特有利益而言,“依法办事”这个共同利益所占的比重和分量如何?这关系到国家法律制度的整体安排。如果三个群体对“依法办事”的理解存在分歧,如果“依法办事”利益的比重和分量不及其他特有利益(例如唯官唯上、司法腐败),那么很显然,法律职业者的利益根基将不复存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也不会产生。
  在人类社会,只有天然的群体,而没有天然的共同体。因为只有当共同的利益根基足以影响到群体的生存和发展时,群体才有可能演变为共同体。在我国,法律职业者在更大程度上像是一个简单拼凑的群体,而非唇亡齿寒的利益共同体。因为在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我们更多看到的是相互嘲讽、排挤甚至打击,而缺乏一些起码的共识和理解,更遑论共同分享足以影响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相同利益根基。
  通过参加相同的考试,使所有的法律职业者都从一个相同的起点出发,促进相互之间共识的形成,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一个初衷。但决策者似乎有些理想化了,想通过一次性的司法考试解决来自不同教育背景的考生的法律信仰问题。
  尽管如今考试报名的条件提高了,但是否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仍然没有成为一个考量因素。实际上,宽泛的报名条件(不要求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极大地削弱了司法考试制度在造就法律职业共同体方面的功用。这是因为,一方面,任何大规模的考试在追求检测的高效率的同时都忽略了对应试者个性的考察,有时甚至连应试者的意识和秉性也忽略了(但即使没有忽略这些因素,应试者往往也能够在有限的时间里成功地将自己伪装起来),这就使得标准化的考试结果具有很大的缺陷——只是“刹那间”的考察,而非持续的考察。如果不对此进行弥补,规模化的考试对于选拔和造就人才来说将有可能是非效率的。另一方面,允许没有接受正规法学教育的人参加考试,实际上是给许多异质因素进入法律职业群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造成法律职业群体更加难以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毕竟,民主与法治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紧张的关系。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